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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男,生于1977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海某,许昌市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战杰、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某、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甲与被害人顾某丁某两家系前后邻居,被告人顾某甲一家出行需经过被害人顾某丁某院门前之路。1998年5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顾某甲的母亲陈某兰发现出行路面上散落很多砖块,遂予以清理,被害人顾某丁某的妻子邢某枝以陈某兰清理路面砖块儿砸中自家门前水泥板为由予以阻拦,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顾某甲的父亲顾某戊和邢某枝的丈夫顾某丁某随后也参与争吵,进而互相谩骂、厮打。后被告人顾某甲闻讯赶来,看到被害人顾某丁某正与自己的父亲顾某戊厮打,且自己的父亲头部受伤流血,遂恼羞成怒,持砖块向被害人顾某丁某头部猛砸,致被害人顾某丁某当场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顾某丁某系被钝器击中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及照片、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是为了救其父亲,是防卫过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多种因素;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父亲的谅解,且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甲与被害人顾某丁某两家系前后邻居,被告人顾某甲一家出行需经过被害人顾某丁某院门前之路。1998年5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顾某甲驾驶三轮车从顾某丁某院门前经过,其母亲陈某兰发现路面上有散落的砖块,遂予以清理。被害人顾某丁某的妻子邢某枝以陈某兰清理路面砖块儿砸中自家门前水泥板为由予以阻拦,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顾某甲的父亲顾某戊和邢某枝的丈夫顾某丁某随后也参与争吵,进而互相谩骂、厮打。后被告人顾某甲闻讯赶来,看到其父顾某戊正与被害人顾某丁某厮打,其父头部亦受伤流血,遂持砖块向被害人顾某丁某头部猛砸,致被害人顾某丁某当场倒地。后顾某丁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1998年5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顾某丁某系被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顾某甲供述:1998年农历5月初2下午,我在村上听着俺家附近像是有人吵架,就去看是咋回事。我走到我家房后的路口时,见我爸妈和顾某丁某及其妻子在打架,顾某丁某把我爸推靠在我家后墙上打,我爸满脸是血。我一看生气了,就顺手在顾某丁某家门口检了半块蓝砖跑到顾某丁某身后,用砖朝顾某丁某头上砸了一下,当时顾某丁某就倒在了地上,靠着我家的后墙。村上的人一见顾某丁某被我砸在了地上,就都过来劝架,我们双方都拉着人去看病了。随后我听说顾某丁某死了,就跑了。

2、证人顾某乙证言:1998年5月27日下午1点多,我在家中听到有人吵架,出去到我儿子顾某丁某家门口,见顾某戊及其爹顾某在打我儿子顾某丁某,顾某戊的妻子陈某兰和我儿媳妇邢某枝俩人也在撕扯。当时我看到顾某戊头上有血,他手中拿着砖头照我儿子顾某丁某头上砸,没看清砸了几下,顾某拉着我儿子的胳膊。我就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站到顾某面前,忽然感觉后边不知谁用砖头砸我了一下,我一转身见我儿子顾某丁某坐在地上,身子靠着顾某戊家的后墙。我就赶紧找了一辆架子车把顾某丁某拉到我村顾某水的医疗所,在那儿打了吊针,包了一下头。后我发现顾某丁某脸发黄,身上出汗,就用三轮车把我儿子拉到文殊乡医院。在文殊乡医院治不了,又拉到禹州市人民医院。我儿子经抢救无效于1998年5月29日晚上9点多死亡。事情发生后,我和顾某戊先后签订过三份协议书,每次都是我自愿的,没有受到胁迫。协议中显示的顾某甲及其父亲顾某戊赔偿我家各项费用共计7.1万元,已全部给我了。

3、证人邢某某证言:1998年5月27日下午1点多钟,我和顾某丁某、李某营在我家院内干活。这时,在我家前边住的顾某戊的儿子顾某甲开着三轮车从我家院前路上经过,顾某戊妻子陈某兰在后边拾起地上的砖头往我家院前的砖堆上砸。我笑着说下边有水泥板,让她别再扔了。说着我俩就吵了起来,顾某戊出来和顾某丁某也吵了起来,后顾某戊、陈某兰和顾某丁某打了起来。顾某戊用手打顾某丁某的脸,顾某丁某从地上拿起一块儿小砖头砸顾某戊了几下,砸在顾某戊的头上,顾某戊也拿起砖砸顾某丁某的身上,没有砸顾某丁某的头,我上去撕扯顾某戊,陈某兰就上去抓我的头发。当时,顾某戊的父亲顾某也在场,我没见他动手。正打时,顾某戊的儿子顾某甲从北边过来,拿着一块整砖跑到顾某丁某身后,用砖头照着顾某丁某的头砸了几下,把顾某丁某砸倒在地上。顾某丁某经抢救无效于1998年5月29日晚上断气。

4、证人顾某丙证言:1998年5月27日中午1点多我正在家吃饭,听到我妻子陈某兰在院后门附近和后邻顾某丁某夫妇争吵。我过去一看,才知道是因为顾某丁某夫妻说我妻子扔砖头砸坏他家的水泥板了。为此,我也和他们发生了争吵,又发生了厮打。顾某丁某把我推到墙上,用砖头照我的额头、左脸颊、左眼角处砸了三下,流了许多血,我头有点晕。后我儿子顾某甲把我拉到本村顾某水的医疗所治伤。事后,我才知道我儿子顾某甲过来见我受伤了,就拿砖头砸顾某丁某的头了。

5、证人陈某某证言:1998年农历5月初2下午,我儿子顾某甲开着三轮车从顾某丁某家前面的路过。我见顾某丁某家门前放了一些砖头,因为走三轮车碍事,顾某甲过去后,我就把路上的碎砖头捡起来扔到顾某丁某院前路边的砖头堆上。邢某枝说我砸坏她家的水泥板了,为此我俩发生争吵。后我丈夫顾某戊、顾某丁某也出来吵,并发生厮打。我见顾某丁某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往顾某戊头上砸,把顾某戊的头砸流血了,邢某枝上去撕扯顾某戊,我就上去和邢某枝撕扯在一起。村里人把我们劝开后,我见顾某戊站在我家房后的路上,满脸是血,顾某丁某靠在我家房的后墙上,我儿子顾某甲在我家房北头站。

6、证人顾某丁证言:见顾某丁某用砖头砸我儿子顾某戊了几下,顾某戊头上就流血了,顾某丁某的父亲顾某欣也过来用砖头砸顾某戊。我一看,就上去夺顾某欣手中的砖头。其他同证人顾某戊证言一致。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前因、地点及被害人顾某丁某被打倒在顾某戊房后墙上、身体歪着的事实。

8、证人顾某己证言证明看到顾某甲用砖头照顾某丁某头上砸了一下致顾某丁某倒地及后来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事实。

9、证人顾某庚、顾某辛、李某某、顾某壬证言证明见顾某甲用兰砖照顾某丁某头上砸了一下,顾某丁某便斜倒在顾某戊家房屋后墙上的事实。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见顾某戊头上留着血,顾某丁某斜坐在顾某戊家房后墙处的事实。

11、证人顾某癸证言:案发那天,顾某戊、顾某丁某均到我的诊所包扎伤口。顾某戊头顶有个三厘米长的伤口,往外流着鲜血,伤口旁边还有两处破皮的伤,也是刚形成的。顾某丁某头顶有个小指头指甲盖大小的破皮伤,其他地方没见伤。顾某丁某在打消炎吊针时出汗、心慌,我就让他赶紧转院了。

12、证人顾某某、顾某某、顾某庚证言证明顾某甲家和顾某丁某家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的事实。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概况。

14、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顾某丁某系被钝器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15、赔偿协议书显示:顾某戊代理被告人顾某甲与被害人之父顾某乙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顾某甲赔偿顾某乙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1万元,顾某乙不再追究顾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且恳请司法机关对顾某甲从轻处罚。

16、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及该村X村民联名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证明顾某甲案发前是一位优秀的社会青年,是在情急之下触犯法律,请求对顾某甲从轻处罚。

17、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材料显示:顾某丁某于1998年5月27日下午6时40分入院,经药物对症治疗,急诊行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情况稍稳定,但由于家庭经济所限,影响治疗,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5月29日死亡。

18、被告人顾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在卷。

综上,被告人顾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其供述的作案前因、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的家属能代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亦与救助情况有关,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多种因素,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顾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子俊

代理审判员张恒

代理审判员付向红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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