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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简某某(建设施工)劳务合同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的堂兄),男,63岁。

被告,王某某,男,37岁。

被告,简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张仁福,系南川区水江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简某某(建设施工)劳务合同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二被告从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在中国铝国际80万吨氧化铝项目经营部总承包项目中,承包了该项目的燃料场基础工程后,将基础场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按照口头协议执行。原告从2008年6月进场施工至2009年2月,全部完成了工程任务。二被告与原告先后分5次结算,总金额为x.10元。从2008年7月起至2010年2月止,被告先后14次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劳务费x元,尚欠x.1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x.10元及从2009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被告王某某、简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劳务工程施工事实属实,工程量和劳务金额结算单属实,但原告与我的工程量并没有实际结算,我们与二十三冶的承包工程也没有结算。同时,原告提出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合理也不合法。现二十三冶欠我们200余万元,我们也起诉了二十三冶,请求法庭中止审理本案,等待与起诉二十三冶案一并处理。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简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提供劳务,对工作量进行实时确认结算。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类合同的结算方式应该是适时结算,适时付款。只要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劳务工程量,被告予以确认后,就应当及时给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简某某提出的未与原告结算,且工程未予验收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合同内容是实时结算的劳务工程量,只需及时确认,如有瑕疵,须及时提出劳务服务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无须进行验收。在被告开具结算单时,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视为其提供的劳务符合其要求。况且,二被告所承包工程已经交付给中铝国际80项目部,项目部也已经将该工程成果交付给中铝南川分公司,并已投产,应推定该工程合格。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从2009年3月开始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合法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说明原告认可被告此前延期付款的行为,此前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当计算,利息计算应从2010年3月开始。对被告关于利息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其所提出的事实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不能成立。据此,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工程劳务费x.10元,并承担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3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劳务费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7370元,由被告王某某、简某某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之金额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16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宏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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