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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闫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在(略),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2011年8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在(略)、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煤矿工程进行设计,原告承揽了设计任务,2008年欠设计费x元,后原告又为其设计了王庄西翼井、芦沟25、35、16井,被告又欠设计费x元,以上共欠设计费x元。2009年5月28日,被告对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被告多次推诿拒不支付设计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5月2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设计费x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认可上边照片是原告魏某。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设计费,给被告设计的人叫魏某,被告出具的证明条是给魏某出具的,不是魏某某。另外魏某给被告设计了三个方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没有给钱。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2009年5月15日魏某名字出具的收款条一份和有魏某签名的图纸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条是给魏某出具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进行工程设计,原告以魏某之名给被告进行了设计。2009年5月28日经结算欠原告设计费x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欠08年工程设计费x元,王庄西翼井x元芦沟25井、35井、16井设计费x元,共计x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有被告书写的欠款手续(证明条),并说明自已就是设计图纸上签名的魏某,被告对原告身份证上照片认可是魏某,故,魏某某与被告主张的魏某系同一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欠原告设计费x元,有被告书写的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份,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设计存在质量问题才不支付设计费,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如果原告设计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依法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设计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陈永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楚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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