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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与卓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

上诉人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卓某某于1991年进入上海鼓风机厂工作,1992年8月25日与该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上海鼓风机厂改制为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即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1998年12月15日,卓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愈后正常工作至2004年11月,2004年12月起待岗在家,每月领取生活费600元,2005年2月起生活费调整为850元。2004年11月18日,卓某某就1998年12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1月5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工伤。2007年3月31日,卓某某、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本公司职工卓某某(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的‘企业内部托养’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享受托养的期限,从乙方申请被批准的次月(2007年4月1日)起至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月止。2、乙方办妥托养手续后,甲方按每月1,000元发给乙方托养生活费。3、甲方按规定对乙方托养期间作连续工龄计算。4、乙方在托养期间,甲方应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由甲方承担。5、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的政策、法规相违背的,按国家的政策、法规办理。6、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2008年9月18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复发确认书》,确认卓某某右耳与先前工伤有一定联系。2008年11月7日,卓某某经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9年4月28日,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确认意见书》,同意将卓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09年12月7日,卓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元,落实老工伤转由手续。2009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卓某某的请求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卓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元,要求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落实老工伤转由手续。审理中,卓某某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6元。

原审审理中,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卓某某、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4日签订的劳动关系平移表,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托管单位在该表“托管单位意见”栏内盖了章。该表内容为:“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被托管人员劳动关系从签协议日起平移至托管单位(原企业工龄视作连续工龄)。2、被托管人员享受待遇仍按原企业签订的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家属劳保、保险等。3、被托管人员到达退休年龄,由托管单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待遇与原企业退休待遇相同。管理暂由原企业退管会管理。……。”卓某某承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2007年3月31日的协议书仍然是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故卓某某的劳动关系一直在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

原审审理中,卓某某称其依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96)X号],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不配合,致使卓某某未能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直至2008年11月7日才作出,故要求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3,292元为基数计算。卓某某还称,其已经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手续,但因社保中心登记的用人单位是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而鉴定结论书上的用工单位是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故无法申领保险待遇,因此要求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落实老工伤转由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卓某某于1998年12月15日发生工伤,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发生工伤时,卓某某系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的职工,故应当由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依照工伤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向卓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卓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市199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卓某某主张按2008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92元为计算基数,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因至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卓某某要求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落实老工伤转由手续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卓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9月卓某某的劳动关系已经平移至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卓某某的工伤伤残定级是在劳动关系平移之后,故卓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而且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也愿意支付该笔款项,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卓某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卓某某辩称:其发生工伤时劳动关系在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判决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另,其坚持要求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落实老工伤转由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卓某某发生工伤时系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的职工,故应当由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依照工伤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向卓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以卓某某的工伤伤残定级发生在劳动关系平移之后为由主张卓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卓某某要求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落实老工伤转由手续的请求,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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