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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与上诉人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韩某与上诉人秦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某、秦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3日婚生一女,取名秦某慧,双方均系初婚。韩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另查明:韩某的婚前财产有:康佳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韩某、秦某某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五普院内长兴小区B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套,饮水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1.5米的床一张,暖霸一个,鞋柜一个,电视机柜一个,数码相机一台,抽烟机、煤气灶一套。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有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以其与秦某某的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秦某某不同意离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又不能互相谅解,主动改善关系,故双方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对于韩某要求与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秦某慧一直随韩某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对其成长不利,故秦某慧随韩某生活为宜。秦某某系华北石油局五普钻井公司职工,根据秦某某的固定工资收入2007元,秦某某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7元×25%=502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对于双方共有的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五普院内长兴小区B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经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值为x元。根据本案情况,婚生女秦某慧随韩某生活,该住房归韩某所有,由韩某给予秦某某相应的房屋财产价值。对于韩某主张对新延路五普大院X号楼一单元二层东户的住房进行分割,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韩某与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秦某慧由韩某抚养,秦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2元至秦某慧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三、韩某的婚前财产即:康佳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归韩某所有;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1.5米的床一张、抽烟机、煤气灶一套、暖霸一个、鞋柜一个、电视机柜一个归韩某所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套、格力空调一台、数码相机一台归秦某某所有;四、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五普院内长兴小区B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住房一套归韩某所有,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秦某某x.5元;五、共同债务7000元,由韩某、秦某某各承担3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负担150元,秦某某负担150元。

韩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依据秦某某2010年九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可确定秦某某平均月收入为3077元,以该收入标准的25%计算,孩子抚养费数额应为769元,原审判决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2元明显不公;2、原审以“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产权归属”为由对新延路五普大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住房不予处理明显不当,有证据证明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处理;3、原审认定共同债务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秦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秦某某平均收入过高,出差补助等费用出差时已花费掉,不应计入工资,另秦某某在没有工程的情况下工资较低;2、新延路五普大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住房已转让他人;3、秦某某认可欠款7000元,是因为没有算买房时秦某某父母和弟弟的出资情况。

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秦某慧从小由奶奶带大,秦某某单位有学校,利于孩子上学,婚生女秦某慧由秦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2、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即新乡市红旗区五普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实际上是家庭共同财产,是双方与秦某某的父母和弟弟共同购买的,因秦某某是长子,就以秦某某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房产证;3、秦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左右,原审认定工资标准过高;4、原审认定的大部分财产都是家庭共同购买、共同使用的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韩某答辩称:1、双方婚生女秦某慧主要由韩某照顾,不同意让秦某某抚养孩子;2、根据房产证,可以确认新乡市红旗区五普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3、从原审提供的证据看,秦某某工资较高,应按月收入3077元来认定;4、原审认定的财产在调查时双方均无异议,且韩某提供了部分电器的票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的重要依据。韩某与秦某某婚后因秦某某工作的原因聚少离多,并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韩某曾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秦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现韩某再次起诉要求与秦某某离婚,秦某某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韩某与秦某某离婚。秦某某上诉要求直接抚养双方婚生女秦某慧,因秦某慧目前还不满八周岁,年龄尚小,且长期跟随韩某一起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长环境的角度出发,秦某慧由韩某直接抚养较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秦某某上诉请求直接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秦某慧的抚养费问题,从秦某某的2010年1—9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看出,因为工作性质的原因,秦某某每月实发工资总额虽不固定,但其工资明细表前三项即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和工龄工资三项合计2007元的数额相对固定,原审法院依此为依据确定秦某某应支付的孩子抚养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以维持,韩某与秦某某均上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费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双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新乡市红旗区五普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该房的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秦某某,共有人为韩某,可以认定该房确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故秦某某主张该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韩某上诉还请求分割新乡市X路五普大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秦某某辩称该房已转让他人,转让所得款项已用于偿还借款,并在原审时出具了转让协议,买房人、证明人亦均在原审出庭作证,因该房涉及他人权益,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韩某根据双方的谈话录音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为13.4万元,秦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韩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秦某某还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大部分财产都是家庭共同购买、共同使用的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秦某某对一审认定的动产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故秦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某、秦某某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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