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学院建筑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

被告许昌学院,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学院建筑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张秋平、被告许昌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称:2005年10月15日,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原告签订《许昌学院图书馆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许昌学院图书馆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合同价款为292.5万元。2008年9月19日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许昌学院图书馆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结算价款319.4857万元。施工工程中,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付230万元,下欠89.4857万元。2008年9月20日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托许昌学院付款原告89.4857万元,被告许昌学院未予支付,请求被告支付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称:原告所诉拖欠工程款属实。因为工程款与许昌学院没有结算,我们向原告出具了委托,由许昌学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许昌学院辩称:我院作为业主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被告洛阳城建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我院不知道情况,不符合建筑法的规定。我院至今没有收到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付款委托书,被告洛阳城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我院,我院没有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诉状中的委托付款通知日期,我院实际已经付款数额超过了我院与洛阳城建总合同的工程造价。我院不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许昌学院图书馆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原告和被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二、《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欠89.4857万元。三、《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托许昌学院付款89.4857万元。四、《桩基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

被告许昌学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承包给了洛阳城建,与原告无关。工程的总造价为2568万元。二、图书馆付款明细清单,交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截止2008年8月13日许昌学院实际付款3006.86万元,超过工程总造价。证明没有付款义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异议,被告许昌学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原告收到委托书,不能证明许昌学院有付款义务。能证明原告收到委托书,不能证明许昌学院有付款义务。

对于被告许昌学院提供的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有变更,许昌学院没有超过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付款凭证应当有原件,不能证明已经全部付款。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合同无异议,对于付款凭证认为不是全部凭证,付款数字未经过双方核对。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15日原告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被告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某订《许昌学院图书馆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许昌学院图书馆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合同价款为292.5万元。2008年9月19日原告和被告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某行结算,确认许昌学院图书馆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结算价款319.4857万元。施工工程中,被告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某付230万元,下欠89.4857万元。2008年9月20日被告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某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许昌学院支付原告89.4857万元。被告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某被告许昌学院未对双方的建设工程变更项目和工程款事项进行核算。

另查明:2005年12月6日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某更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3月27日变更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当按照双方结算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原告出具委托被告许昌学院付款的委托书,因无证据证明通知被告许昌学院且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被告许昌学院之间的工程未进行核算,故被告许昌学院不应当承担本案原告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支付原告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程款89.4857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菅卫华

审判员:马丽娜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聂战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