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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2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周道珍、丁启敏、祝某均经预谋,先后窜至固始县X镇、洪埠乡、陈某乡、城郊乡、石佛店乡等地行骗。首先由丁启敏以虚拟一台湾来的108岁老人能消灾避难为由,上前与被害人搭话,周道珍佯装不认识丁,从旁经过,并说确有此事,在交谈中,周道珍套出被害人的家庭情况,祝某均或祝某某在其后偷听清楚后,祝某某就以老人的孙子名义出现,编造被害人家中有难,并以能帮助其消灾避难为由骗取受害人钱财。被告人祝某某共参与骗取受害人11人次,骗取现金x元、黄某耳环7副、黄某戒指5枚、白金戒指1枚、黄某与铂金混合戒指1枚、银手镯1个、黄某项链2条,物资价值共计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价格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5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周道珍、丁启敏、祝某钧(三人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固始县X镇X路菜市场行骗。首先由丁启敏以虚拟一个从台湾来的108岁老人能消灾避难为由,上前与受害人搭话,周道珍佯装不认识丁启敏从旁经过,并说确有此事,在交谈中,周道珍骗出受害人说出家庭情况,祝某钧在其后偷听,偷听清楚之后,告诉祝某某,接着祝某某就以108岁老人的孙子名义出现,编造受害人家中有难,并以能帮助其消灾避难为由,骗取城关居民王某甲现金5300元、黄某耳环1副(价值810元)、黄某戒指1枚(价值787.50元)、白金戒指1枚(价值494元)。

2、2006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周道珍、丁启敏经预谋后,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在固始县X街道,骗取朱某某现金9950元、黄某耳环1副(价值1240元)。

3、2006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周道珍、丁启敏、祝某钧经预谋,以上述同样的手段,窜至固始县X街道,骗取张某乙现金x元。事后,张某乙找到周道珍家,后该四人将赃款退还张某乙。

4、2006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周道珍、丁启敏、祝某钧经事先预谋,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在固始县X镇陈某光广场,骗取城关居民赵某某现金8200元、黄某项链1条(价值2000元)、黄某戒指1枚(价值1193.50元)。

5、2006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周道珍、丁启敏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在固始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骗取城关居民陈某某现金6000元。

6、2006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周道珍、丁启敏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在固始县X镇小商品市场,骗取城郊乡居民刘某某现金3400元、黄某耳环1副(价值935元)。

7、2006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周道珍、丁启敏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在固始县X镇X路菜市场,骗取城关居民李某某黄某项链1条(价值1700元)、黄某耳环1副(价值850元)、黄某戒指1枚(价值850元),黄某与铂金混合戒指1枚(价值600元)。

8、2006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周道珍、丁启敏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在固始县X街道,骗取石佛店乡X村民谢某某现金x元。

9、2006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周道珍、丁启敏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在固始县X镇陈某光广场,骗取城关居民王某丙现金3000元、黄某耳环1副(价值986元)、黄某戒指1枚(价值952元)、银手镯1个(价值330元)。

10、2006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周道珍、丁启敏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在固始县X镇X路菜市场,骗取城关居民张某丁现金1200元、黄某耳环1副(价值850元)。

11、2006年7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周道珍、丁启敏以上述同样的手段,窜至固始县X镇X路菜市场,骗取城关居民胡某某现金300元、黄某耳环1副(价值782元)、黄某戒指1枚(价值1105元)。

综上,被告人祝某某参与共同诈骗金额x元。其中,经受害人张某乙追要,被告人祝某某等人退出现金x元。被告人祝某某实际参与共同诈骗物资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x元。200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祝某某劝说并领着诈骗犯罪嫌疑人朱某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9月14日,盗窃犯罪嫌疑人杨红喜经被告人祝某某劝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10月4日,盗窃犯罪嫌疑人郑彩霞,经被告人祝某某劝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祝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乙、赵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王某丙、张某丁、胡某某的陈某,证实她们财物被骗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3、证人李××、李×、柴××、谢×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被骗及追回现金的事实。

4、证人张××、宋×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赵某某被骗财物的事实。

5、证人周××、丁××、祝××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祝某某与他们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祝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诈骗犯罪的经过。

7、涉案财物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8、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已退赃x元及部分被害人已得到退款的事实。

9、本院(2006)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其他被告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10、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破案简记,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系投案自首。

1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实被告人祝某某有动员三名犯罪嫌疑人并领送一名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系有立功表现。

1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及变更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祝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积极劝说多名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领着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袁从兵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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