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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李某乙2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姬某某与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姬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分别向被告李某乙、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4日23时5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G-x号东方红四轮农用货车,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青龙路X路口时,与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海王星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误某某等损失x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工具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证明两份;3、医某某收据一份计4861.91元;4、新乡县人民医某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计79元;5、购药票据及处方计2400元;6、县人民医某收费及证明1680元;7、收据两份计65元;8、院外购药费用票据12张计1200元;9、县人民医某用药明细清单一份;10、误某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1360元;11、车辆定损单一份计2590元;12、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证明一份;13、保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求,被告无过错,应予驳回,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以此证明其车辆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原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被告李某乙在我公司有交强险的话,我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邮寄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原告诉请的被告闯红灯将原告撞伤缺乏证据支持,按事故认定显示,原告在该事故中有明显过错,无证、无牌、酒驾,此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4的异议是属于非处方药,且显示出自县人民医某,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证据10的异议是该证据公章是供气车间出具的,车间无资格出具证明,应由公司财务部门出具,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9、11、12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某乙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回去后确定。

案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4日23时5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G-x号东方红四轮农用货车,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青龙路X路口处时,与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姬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照海王星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姬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调查处理,因双方都指控对方闯红灯,该交通事故无法查证,未作责任认定。原告姬某某受伤后住院10天,花费医某某4861.91元、门诊检查费79元,经院方批准外购药2440元,在本村换药1680元,车损2590元,原告月工资136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1200元商业发票,因证明对象不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某乙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因违反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住院医某某、检查等费用为9060.91元,营养费10元×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0=300元、误某某1360元÷30×110=4986.7元,车损2590元,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原告姬某某误某某[4986.7元+590元(2590-2000)]×30%=1673.01元,并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460.9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两项共计x.9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各项损失2673.01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x.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段继舜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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