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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曹某乙、曹某丙、黄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乙,曹某丙,黄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郑传英,被告曹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乙,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曹某乙,因购设备缺少资金向我行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被告曹某丙,黄某丁用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所欠本金及大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审理。

被告曹某丙辩称,欠原告贷款属实,同意变卖抵押的房产偿还贷款。

被告曹某乙,黄某丁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曹某乙,因购设备缺少资金向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月利率11.52‰,被告曹某丙,黄某丁用其所有位于固始县X乡汪庙社区X路X路西北角的三间门面房进行抵押,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曹某乙贷款后将利息结至2009年12月30日,所欠本金40万元及2009年12月30日后所欠利息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三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曹某乙,曹某丙,黄某丁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定后,按期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曹某乙在贷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曹某丙,黄某丁作为抵押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乙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曹某丙,黄某丁履行抵押合同约定的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逾期不付,变卖被告曹某丙,黄某丁所有抵押给原告位于固始县X乡汪庙社区X路X路西北角的三间门面房所得的价款偿还。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7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审判员吕品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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