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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郑州市X路管理处处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芦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芦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5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郑州市X路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代金券7000元、购物卡1万元、洗浴卡1万元和手表一块、数码相机一部,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8年7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一家人”饭店收受郭梦华(另案处理)贿赂现金1万元;2008年10月,被告人

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郭梦华两张价值1万元的洗浴卡;

2、2008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X街地税宾馆收受付三伟(另案处理)贿赂现金1万元;

3、1996年至1999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中牟县X路管理所所长马广礼(另案处理)贿赂现金各2000元;2000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马广礼贿赂现金5000元;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收受马广礼贿赂款现金2万元;

4、2004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某饭店收受荥阳市X路管理所所长金长春(另案处理)贿赂款现金1万元;2004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金长春贿赂代金券2000元;2005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金长春贿赂款现金3000元;2008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金长春贿赂款现金2000元;

5、2002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登封市X路管理所所长王某和(另案处理)贿赂款现金1万元;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和数码相机一部;2007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和手表一块;

6、2007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乔西海(另案处理)贿赂款现金1万元;

7、2004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某饭店收受新密市X路管理所所长刘铁成(另案处理)贿赂款现金5000元;

8、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郑州市安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建春(另案处理)贿赂款现金3万元;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在刘建春的车上收受刘建春贿赂款现金2万元;

9、2008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郑州市惠济区交通局局长宋某良价值1万元的郑州正弘国际名店购物卡一张;

10、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的一家洗浴中心收受郑州市管城区交通局局长翟建平代金券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宣读了行贿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经回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马广礼未送2万元;第四起金长春2005年底未送3000元;第五起,王某和是否送1万元记不清,没有送数码相机;第六起乔西海送的是5000元而不是1万元。第八起刘建春2008年下半年未送2万元。与付三伟是同学,上下楼邻居,刘建春是中国人民大学同学,郭梦华是十几年的老朋友。孩子考上大学他们送的贺礼,不应按犯罪处理。

辩护人芦某、史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取乔西海1万元构成受贿不持异议。其余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不应按犯罪认定。理由如下:一、指控收受马广礼过节费部分,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不能成立。二、指控被告人利用职权帮马广礼购内部房,收受马广礼2万元,没有证据支持,马广礼当时具有参与内部团购房资格,且是在单位团购房未分完的情况下,分房小组劝马广礼购买的。有王某萍证言及相关文件证明该事实。三、指控被告人因儿子考上大学,分别接受郭梦华、付三伟、刘建春1万元、1万元、2万元。被告人与付三伟、刘建春、郭梦华是同学和老朋友关系,彼此在晚辈升学之时给予贺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与职务无关的礼尚往来。四、指控被告人接受郭梦华1万元洗澡卡,刘建春3万元现金。被告人帮郭梦华讨回了其他单位拖欠的工程某;为刘建春的生意向熟人进行了简单的询问或引荐,不是其职权范围的事,也没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斡旋受贿要件,不应认定为受贿。五、指控被告人在为其侄子操办婚礼时接受金长春、刘铁成的贺礼,及接受金长春、王某和、宋某良、翟四平逢年过节送给的礼金,不存在请托事项,也没为其牟取任何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属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郑州市X路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代金券7000元、购物卡1万元。具体如下:

一、1996年至1999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中牟县X路管理所所长马广礼现金各2000元;2000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马广礼贿赂现金5000元;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收受马广礼贿赂款现金2万元,共计x元;

二、2004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某饭店为侄子办婚事时收受荥阳市X路管理所所长金长春现金1万元;2004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金长春贿赂代金券2000元;2005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金长春贿赂款现金3000元;2008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金长春贿赂款现金2000元;

三、2002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登封市X路管理所所长王某和贿赂款现金1万元;

四、2007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乔西海贿赂款现金1万元;

五、2004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某饭店为侄子办婚事时收受新密市X路管理所所长刘铁成现金5000元;

六、2008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郑州市惠济区交通局局长宋某良价值1万元的郑州正弘国际名店购物卡一张;

七、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的一家洗浴中心收受郑州市管城区交通局局长翟建平代金券5000元。

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检察机关侦查人员通知到省检察院询问室配合调查他人受贿、行贿一案时,主动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财物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收受马广礼、金长春、王某和、乔西海、刘铁成、宋某民、翟建平财物且与行贿人供述相吻合。

2、马广礼供述:因王某甲在业务上是其主管领导,从1996至2001年每年春节给王某甲送钱。2001年内退后,听说郑州市地管处内部购买职工房,也想要一套,便找王某甲希望他帮忙,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甲说办好了有一套六楼的。我按内部职工价购买了一套。2007年春节时给王某甲送了2万元,以示感谢。

3、金长春供述:因王某甲是其上级领导,利用王某甲侄子结婚或过节时给王某甲送钱共x元、代金券2000元。

4、王某和供述:王某甲是我们的业务领导,2002年底,送给王某甲1万元。

5、刘铁成供述:考虑到王某甲是领导,想让他在以后的工作中提供便利,在他侄子结婚时送去5000元。

6、宋某良供述:王某甲是我的上级领导,想让他在以后的工作中多给予支持,送给王某甲一张购物卡,价值1万元。

7、翟建平供述:因王某甲是我们地管所的业务领导,为了和他搞好关系,2009年春节前送给王某甲代金券5000元。

8、证人程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焦某某、祝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王某丙、杜某某证言:证明了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9、检察机关郝永凯、贾海德《关于王某甲一案的说明》,证明2009年6月11日通知王某甲到省检察院询问室配合调查李某光、田俊良涉嫌受贿、颜秋涉嫌行贿一案时,王某甲主动向侦查人员交待了自己受贿的问题。

10、检察机关收王某甲退赃款收据,证明王某甲已全部退赃。

11、其他书证。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郑州市X路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在检察机关通知其配合调查他人涉嫌受贿、行贿问题时,主动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全部退出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与付三伟、郭梦华、刘建春系同学或朋友关系,王某甲孩子考上大学,付三伟、郭梦华、刘建春以长辈身份予以祝某,所送贺礼不应按受贿处理;王某甲通过熟人帮郭梦华讨要拖欠的工程某,为刘建春引荐节能产品,与王某甲职权范围没有关系,也未给郭梦华、刘建春谋取不正当利益。郭梦华、刘建春送给王某甲的洗浴卡及钱款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及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全部退出了赃款,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认为收受马广礼、金长春、王某和、刘铁成、宋某良、翟建平款物构不成犯罪以及未收受马广礼2万元、金长春3000元,收受乔西海的不是1万元是5000元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代金券、购物卡折价共计9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代理审判员:张夏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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