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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3年8月25日,汉族。

被告姜某甲,男,生于1940年4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生于1978年12月12日,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在本院城区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之妻杨性珍生前系唐河县X乡政府“两会”清欠办工作人员,在向欠款人姜某乙追要欠唐河县X乡农经站贷款时,被告姜某甲为杨性珍出具欠款凭条,注名欠杨性珍现金1400元,由杨性珍将1400元垫支归还乡农经站。之后,杨性珍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欠款,被告以无款为由一再推拖。2006年杨性珍病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仍一再推拖。2009年初再次追要时,被告让向其儿子姜某乙追要,姜某乙拒绝归还。故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4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误工费600元,支付欠款滞纳金800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火化证一份,以证明杨性珍系原告之妻,且已病故;(2)署名姜某甲的欠条一支,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唐河县X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妻杨性珍将被告所欠1400元以被告之子姜某乙名义归还了其在唐河县X乡政府农经站的贷款。

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之妻与被告之子非亲非故,替其还款,于理不通,缺乏事实根据。被告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给原告妻子出具欠条,其妻也未将还款手续给被告,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欠条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滞纳金,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之妻杨性珍生前在唐河县X乡政府清欠办工作期间,向被告姜某甲之子姜某乙追要其在唐河县X乡农经站贷款。2003年1月25日,被告姜某甲为原告之妻杨性珍出具凭条,裁明:“今欠杨性珍现金壹仟肆百元整。(此款姜某乙贷农经站款)姜某甲X-X-X。”杨性珍将1400元归还了姜某乙在农经站的贷款。之后,杨性珍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久拖不还。2006年12月杨性珍病故,原告继续向被告追要,被告仍推拖。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甲欠原告张某某之妻杨性珍款1400元,事实清楚。现杨性珍已病故,原告张某某系债权人杨性珍的丈夫,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应当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欠条是在受骗情况下所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又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为杨性珍出具欠条后,原告称经常向其追要,被告也没有否认,故其所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再称,杨性珍未将还款手续交付被告。因城郊乡政府已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因被告欠款久拖不还,给原告带来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双方未约定,且在凭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现金1400元,并自2009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郑彦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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