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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信用社与乔某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山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乔某某,男,成年。

被告潘某某,男,1953年12月生。

原告山城信用社与被告乔某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2日被告乔某某在我社贷款8000元,并由被告潘某某担保。合同逾期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乔某某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贷款合同;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

被告潘某某辩称:乔某某借款咱担保属实,没有啥说。

被告乔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被告乔某某以解决流资为由在原告山城信用社贷款8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息1.069分,并由被告潘某某担保(担保方式连带、担保期限二年)。合同逾期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与被告乔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要求被告乔某某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乔某某未能依据借款约定支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之责,被告潘某某自愿为被告乔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乔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借款时,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山城信用社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限定日期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学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赛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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