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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总预算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雅斌,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李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混凝土公司起诉称:2006年,二建公司承建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桥的“北内B区公建(东方天际)项目”工程,混凝土公司为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07年10月31日,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置业公司签订《商砼补充协议》,三方约定:二建公司应在2008年6月之前分期付清全部货款,如二建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置业公司应扣除二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混凝土公司。补充协议签订后,二建公司未依约付款,置业公司也仅仅代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2月,混凝土公司起诉二建公司及置业公司给付货款本息x.38元,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在诉讼过程中,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如果二建公司按期付款,则混凝土公司放弃40万元的利息,二建公司分期支付本息410万元即可;如果二建公司未按期付款,则需全额支付本息450万元;同时,二建公司负责协调置业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和解协议签订后,混凝土公司办理了撤诉及撤回诉讼保全申请等手续。但二建公司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150万元后,至今未支付第二笔款项,置业公司亦拒不履行代付款义务。故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建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保全费、诉讼费损失1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置业公司在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建公司和置业公司承担。

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二建公司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支付货款以及上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置业公司答辩称:《商砼补充协议》中仅有混凝土公司和二建公司的盖章,并无置业公司盖章,该协议对置业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确定置业公司付款义务的依据。置业公司对二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已经依约付清,在结算完成以前,置业公司对二建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故无法扣除任何款项向混凝土公司支付。置业公司只是在得到二建公司委托时,才在到期应付给二建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扣款并直接向混凝土公司支付,置业公司对混凝土公司没有直接付款义务。故置业公司不同意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二建公司作为甲方、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置业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商砼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甲乙双方于2006年4月6日、2007年6月2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乙方为甲方北内B区公建(东方天际)项目及该项目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甲乙丙三方就货款支付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截至2007年10月29日,乙方为甲方供应混凝土的货款共计约为人民币x.67元,预计还有约80万元的货款发生。其中已经结算x.67元,已经付款515万元(包括2007年11月10日的远期支票100万元)。二、该笔货款甲方在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0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08年2月、3月、4月、5月每月付50万元;2008年6月支付x.67元。三、后续工程约80万元的货款(具体以结算金额为准),在2008年5月、6月分两次付清。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按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乙方保证按时供货。如甲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丙方扣除甲方相应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混凝土公司和二建公司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新祥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未加盖置业公司的印章。

补充协议签订后,二建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其余货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款。后混凝土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二建公司作为甲方、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于2009年1月20日签署《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确认混凝土货款总额为人民币x.86元,甲方已付货款723万元,尚欠货款x.86元。乙方根据双方及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向法院起诉,请求给付货款x.86元,及截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x.52元,诉讼请求金额共计x.38元,并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240余万元。现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向乙方支付150万元(含利息20万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260万元,并支付实际发生的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5000元。如甲方能够按约付款,乙方即让利部分货款并放弃部分利息(共计40万元);如甲方未按上述时间支付货款本息410万元,甲方则应全额支付本息450万元。二、根据双方及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甲方应负责协调置业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并应按置业公司的要求及时出具代付款申请等手续。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即同时办理付款及解除查封置业公司账户的手续,乙方于收到第一笔款项150万元后,即向法院申请撤诉。如甲方未按上述时间付款或未协调置业公司代为付款,乙方有权依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起诉,依法追索上述欠款本息及违约金。和解协议签订后,二建公司向混凝土公司付款150万元,混凝土公司依约办理了撤诉及解除保全措施的手续。2009年4月12日,混凝土公司向二建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二建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其余货款、保全费和诉讼费。但二建公司至今未向混凝土公司支付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应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的货款260万元、保全费5000元和诉讼费5000元。混凝土公司曾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2009年4月12日和2009年4月26日向置业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置业公司履行代付款义务,并直接与二建公司办理代付款手续。2009年4月30日,置业公司就混凝土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的函件答复如下:因混凝土公司未及时通知置业公司关于二建公司尚欠其货款事宜,置业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向二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补充协议中关于置业公司扣除二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混凝土公司的付款条件已不具备。诉讼中,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共同确认二建公司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支付的150万元中已经包含了利息,现二建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260万元以及混凝土公司承诺如二建公司依约付款放弃的本息40万元,均为二建公司所欠货款的本金。

另查明:2006年3月,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东方天际(北内B区公建)施工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x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其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已完成工程产值的80%,工程结算完毕后半年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现该工程已经完工,置业公司已向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工程总价款的80%,二建公司与置业公司正在进行结算,尚未结算完毕。

庭审中,混凝土公司提交两张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金额分别为90万元和98万元,出票人均为置业公司。混凝土公司以此证明置业公司曾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代付款义务。二建公司与置业公司对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置业公司提出其系根据二建公司的委托直接向混凝土公司付款,并非依据补充协议付款,并提交二建公司东方天际项目经理部曾于2007年10月14日、2008年4月7日向置业公司出具的函件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明。函件内容为二建公司同意置业公司直接向混凝土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从应向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函件上均有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刘新祥的签名。二建公司和混凝土公司对函件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混凝土公司提出该函件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商砼补充协议、和解协议、催款函、复函、转账支票、工程补充协议书、报告、承诺书、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具有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刘新祥作为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商砼补充协议》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置业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置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置业公司签订的《商砼补充协议》以及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依据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达成的货款结算协议,两份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置业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中加盖印章,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由于二建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于2009年4月30日前向混凝土公司支付260万元,故混凝土公司放弃货款4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二建公司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诉讼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了混凝土公司利息损失,二建公司应予赔偿。混凝土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建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方当事人在《商砼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二建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置业公司扣除二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混凝土公司。由于置业公司并非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该约定并未确定置业公司对二建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置业公司曾向混凝土公司付款,但置业公司系按照二建公司的指示,将其应给付二建公司的工程款作为二建公司应给付混凝土公司的货款直接给付混凝土公司;且由混凝土公司发给置业公司的催款函看,混凝土公司对置业公司向其付款需要与二建公司办理相应手续是明知的,而现在二建公司就其应向混凝土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未指示置业公司直接向混凝土公司付款;同时,置业公司系按照其与二建公司的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现置业公司与二建公司正在进行结算,在结算完成前置业公司对二建公司并无付款义务。故混凝土公司按照该约定要求置业公司在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二建公司应付混凝土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置业公司关于其对混凝土公司没有直接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三百万元及利息(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损失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四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某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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