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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与商丘市凯利百货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商睢区民初字第414号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商丘市梁园区饮食服务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商丘市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凯利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43岁,汉族,商丘市凯利百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海瑛,商丘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毋某与被告商丘市凯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崔海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某诉称,2001年2月18日中午11时,我与爱人一同驾驶珠峰牌150型摩托车前往商丘市凯利量贩商场购物,在该商场门前保安人员的指引下,将摩托车停放在指定的位置并落锁;同时向保安人员索要存车牌号,该商场保安人员称商场是免费看车的,你放心进去吧,摩托车由保安人员专门看管。随后,我与我爱人进入商场购物,约一个小时后,我从商场出来,发现摩托车已丢失,即向110报警和睢阳区刑警队报案。事后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赔偿而至今没有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丢车损失(略)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存放摩托车及摩托车丢失是不存在的,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即使商场门前停放车,双方也形不成保管合同关系,商场门前停车只是一个为客户提供方便的停放车辆的地方,商场对该处停放的车辆不负保管的义务,原告车辆丢失的责任不应由我们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级证据:1、购车发票;2、睢阳分局刑警队证明;3、110处警记录;4、机动车登记表;5、合格证;6、机动车检验表;7、通知;8、身份证复印件。以此组证据证明原告摩托车的存在及在被告门前丢失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购物清单;2、照片三张;3、米晓玉的调查笔录;4、米晓玉的身份证复印件;5、黄明军的调查笔录;6、黄新光的调查笔录。以此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确实停放在被告的免费停车处并且在该处丢失。第三组证据:价格评估鉴定书及费用,以此组证据证明原告摩托车丢失时的价值及鉴定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白利飞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没有在被告处存在;2、东方派出所的证明书,以此证明被告方没有看车的义务;3、工作手册,以此证明被告没有保安人员。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白利飞的调查笔录。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米晓玉,黄明军,黄新光的证言提出异议,对米晓玉证言异议的理由是该证言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东西,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就存放在被告处门前;对黄明军、黄新光的证言异议的理由是这两个证人与某告是熟人,证人的某言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异议的理由是该证人是某告方内部工作人员,又是本次看管车辆的直接人员,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异议的理由是该证据现本案无关,并且本次丢车,东方派出所也没有出警;对证据3异议的理由是工作手册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的任何问题。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白利飞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异议的理由是该证人是某告方内部工作人员,并且其证言前后矛盾,所证实的问题也不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白利飞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米晓玉的证言,因该证人只某明原告摩托车存放的真实情况,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中黄明军、黄新军的证言,因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被告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该两份证言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2、3,因证据1的证人是某告方内部工作人员,与被告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违反了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原则,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3,因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出异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该证据与其它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违反了证据关联性原则,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2月18日11时左右,原告与其爱人一同驾驶珠峰牌150型摩托车前往被告处凯利量贩商场购物,在该商场门前被告的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将摩托车停放在指定的免费停车处并落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停车牌。之扣,原告与其爱人进入商场购物,约一个小时后,原告从商场出来发现摩托车丢失,随后向110报警,并由商丘市睢阳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出警。另查明,该车经商丘市睢阳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评定鉴定,鉴定标的价格为(略)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且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处”。被告在其商场门前设立免费停车处,是表示为顾客提供服务的行为,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将车停放在被告的免费停车处,应视为将保管物交付的行为,虽然被告没有给原告停车牌,这是被告管理工作中的漏洞,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的成立,被告应当尽到保管责任,原告的摩托车在被告的免费停车处丢失,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保管不善造成的。被告辩称,原告的摩托车丢失的事实不存在,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其提供的只是免费停车,不是免费看车,双方形不成保管合同,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六十五条、三百六十八条、三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凯利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毋某摩托车款(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其它诉讼费用400元,评估鉴定费4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商丘市凯利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齐玉

审判员王青田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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