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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杨某某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0年12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孬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0年12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曾于2011年7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8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冯××拐走,后将被害人冯××带至被告人杨某英、张九现(在逃)家。三人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冯××卖给滑县X镇X村民高××之子杨××为妻。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害人冯××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防卫能力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某英、张九现的供述;证人张××、李××、高××等人证言;河南省精神病医院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所在单位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辩称他将被害人冯××送到张九现家是为了给她看病,不是拐卖。他的行为构不成拐卖妇女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杨某英、张九现刚开始给他打电话时说这名被拐卖的妇女是杨某英的亲妹妹。他对这名被拐卖妇女的来历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冯××拐走,后将被害人冯××带至延津县X乡X村张九现、杨某英家中。2010年10月17日,杨某英(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张九现(外逃)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将被害人冯××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滑县X镇X村民高××之子杨××为妻。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害人冯××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防卫能力人。2010年12月3日,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示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可以证明:被害人冯××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防卫能力。

2、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可以证明二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可以证实二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可以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可以证明:2010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他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沿新长北线行驶至石婆固路口西一小桥处,看见一个女的(有些痴呆)在那站着,他便让她上了他的三轮车并将她拉到张杏庄张九现家了。停了两天,他去张九现家提出给被害人找个人家。他还和张九现一起到封丘的梅口村给被害人找家,但没有找到。后来他听张九现说已经给这个女的找了个家,人家给了一千块钱。

6、同案犯杨某英的供述可以证明:2010年农历九月初二的下午,石婆固乡龙王庙的陈某给她打电话说:“有个有病的女的给你送过去吧。”当天下午,陈某领着一个精神病女的到她家,给她送过去后就走了。九月初五的上午,陈某又到她家要把这个女的带走。她没让带。九月初九的晚上,她给滑县X镇X村的孬蛋(杨某某)打电话,让孬蛋(杨某某)给这个女的找个家。孬蛋(杨某某)在九月初十早上骑摩托车到她家。她给孬蛋(杨某某)说这个精病女的是人家送来的。之后,孬蛋(杨某某)把这个女的骑摩托车带走了,带到滑县X镇X村一个没有耳朵的男人家里。她也跟着去了。通过孬蛋(杨某某)给了她一千块钱。后来陈某到她家找她要钱。她没有给他。陈某让她和张九现把陈某欠别人的摩托车修理费200多元还了。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2010年农历九月份的一天,他正在安阳县唱戏,延津县X乡X村的张九现夫妇给他打电话说他们给杨××找了个对象,让他回去。停了几天,他骑摩托车到张九现家,见到了一个女的,他看着这个女的有些傻。之后他骑摩托车载着杨某英和那个精神病妇女回到他家,他又给杨××家打电话让杨××家人去看了人。杨××的母亲、姐姐看后表示同意。后来他们一块儿到杨××家去了。通过他说合,杨××家人给了杨某英一千块钱。

8、同案犯张九现的供述可以证明:2010年农历九月的一天早上,他骑车从家出来,在外面呆了约两个小时回家,看见石婆固的陈某领着一个有精神病的女子和他爱人杨某英都在他家。陈某让他们以给这个女的看病为名给这个女的找个婆家,然后要些钱。后来陈某走了,留下了那个有精神病的妇女。那名妇女一直在他家住了九天。期间杨某英曾联系牛屯镇X村的孬蛋(杨某某),让孬蛋(杨某某)给这个妇女找婆家。他也给孬蛋(杨某某)打过电话说这名妇女精神有点不正常,是拾的。后来孬蛋(杨某某)到他家去说给这名妇女找好婆家了。杨某英和孬蛋(杨某某)先领着这名妇女走了,然后他也去了。他们先到了孬蛋(杨某某)家,然后又到了孬蛋(杨某某)找的那一家。那家男的没有耳朵。那天他见孬蛋(杨某某)给了杨某英一千块钱。后来陈某让他们(杨某英和张九现)从中分给他(陈某)一些钱。他们没有给。陈某让他将陈某欠别人的摩托车修理费230块钱替陈某把账清了。他同意了,但到现在还没有清账。

9、证人张××证言可以证明:他妻子冯××大脑有问题,于2010年农历八月二十八日从家出走。在寻找他妻子期间,他听人说曾经见过陈某骑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载着他妻子。现他妻子已被公安机关解救。

10、证人李××证言可以证明:2010年10月6日早上,她和家人正在地里干活,看见有一人骑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载着张占现的妻子沿延津至胙城的公路从南往北走。她问那个骑车人是哪里的,那个人说是龙王庙的。那个人有五、六十岁。

11、证人高××的证言可以证明:2010年农历九月初十早上,她村的杨某某(小名孬蛋)给她打电话对她说给她介绍个儿媳妇。她到杨某某家看了那个女的,后又把那个女的领到她家与她儿子共同生活。当天经杨某某说合给了杏庄那两个人一千块钱。

12、证人王××的证言可以证明:2010年农历九月份的一天,他到王楼乡张杏庄张九现家去,看见陈某、张九现、张九现的妻子及一个女精神病人等人在张九现家商量给这个女精神病人找婆家的事。期间,他听到有人说把这个女精神病人领走得出一千块钱。后来他知道这个女精神病人的丈夫叫张占现,家是石婆固乡X村的。

13、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河南省封丘县X乡X村委会、河南省延津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杨某英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经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多方查找未获。

14、延津县公安局拘留证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

15、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证明被害人冯××于2010年12月3日被公安人员从滑县X镇X村杨某栓家解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构成了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杨某某名知是来历不明的妇女仍寻找买家,帮助杨某英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了拐卖妇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辩称他为了给被害人冯××治病才将其送到张九现家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他对被害人的来历不清楚,也没有事实根据,其辩解也不成立。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拐卖的妇女已被解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且主观恶性较小,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王建明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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