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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与郭某甲在林州市区内闲逛,伺机偷盗些财物,当闲逛到林州市X区内停放很多车辆,被告人郭某乙先进入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车辆应急锤先后砸碎3辆汽车后门窗玻璃,从被砸的三辆车内盗走被害人张XX二盒月饼、十八盒软包云烟;盗走被害人吕某一条软包中华香烟、二条玉溪香烟、四某五粮液酒、一部佳能450D型数码相机,后被告人郭某甲随后进入小区内,伙同郭某乙将上述被盗物品取走,后两人将被盗财物瓜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一部佳能450D型数码相机、四某五粮液酒、一条软包中华香烟、二条玉溪香烟、二盒月饼及十八盒软包云烟总价值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盗物品佳能450D型数码相机、三瓶五粮液酒、一条软包中华香烟、一条玉溪香烟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吕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唐某、吕某、姬XX的证言、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庭审悔罪,且部分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XX月饼二盒价值人民币240元及软包云烟18盒价值人民币36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五粮液1618型52。一瓶价值人民币1160元及玉溪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连云立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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