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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胡某敬与原审被告沁阳市西向镇义庄第一村民委员会(简称义庄一街村委会)、崔某某为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胡某敬(又名胡某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任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

原审原告胡某敬与原审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义庄一街村委会)、崔某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0)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四年九月六日作出(2004)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胡某敬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某某,原审被告崔某某、原审被告义庄一街村委会的负责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某敬原审诉称,1988年12月4日,沁阳县东方化工厂缺少经营资金,时任该厂副厂长兼会计的崔某某出面借我现金x.03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沁阳县东方化工厂停业,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崔某某和作为沁阳县东方化工厂上级主管单位的义庄一街村委会未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x.03元。

原审被告崔某某原审辩称,我给原告胡某敬出具的欠条是欠到信用社款,而不是欠到原告胡某敬个人款。原告胡某敬不具备诉权。我给原告胡某敬出具的欠条上写明我只是经手人,实际欠款人应是沁阳县东方化工厂,原告胡某敬多年来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义庄一街村委会原审辩称,崔某某为原告胡某敬出具的欠条写明是欠到信用社款,而非原告胡某敬个人款。原告胡某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沁阳县东方化工厂早已于1988年6月停产了,该厂停业后,原告胡某敬没有向历届村委会干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胡某敬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胡某敬于1981年9月至1995年4月任西向信用社义庄一街信用站信贷员。沁阳县东方化工厂是被告义庄一街村委会于1984年开办的集体企业。1988年停业至今。在原告胡某敬任信贷员期间,该厂先后多次在原告胡某敬处借款,截止1988年12月4日,该厂共借原告现金x.36元,应付原告胡某敬利息x.67元,由时任该厂会计的崔某某为原告胡某敬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信用社款x.03元。东方化工厂,经手人崔某某,88年12月4日。”经原告胡某敬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1995年5月22日原告胡某敬因挪用西向信用社资金,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1996年12月6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胡某敬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8年4月12日被刑满释放。原告胡某敬被刑满释放后,又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胡某敬在任西向信用社义庄一街信用站信贷员期间,共挪用西向信用社资金x.23元,原告胡某敬诉讼请求标的x.03元,西向信用社认为该款不包含在胡某敬挪用该社的资金中。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崔某某作为沁阳县东方化工厂会计,经手向原告胡某敬借款,其行为应视为东方化工厂的借款行为。崔某某给胡某敬出具的欠条上虽然写是欠信用社款,但因西向信用社不认为此笔欠款为胡某敬挪用该社资金,又没有其他人对此笔借款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足以认定,原告胡某敬与东方化工厂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沁阳县东方化工厂停业后,被告义庄一街村委会作为沁阳县东方化工厂的开办单位,应对该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崔某某所实施的写欠条行为系其在沁阳县东方化工厂任职时的职务行为,该债务被告崔某某个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胡某敬要求被告一街村委会清偿x.03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崔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义庄一街村委会辩称原告胡某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崔某某、义庄一街村委会辩称原告胡某敬未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胡某敬向二被告多次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且其主张权利的行为得到了相关证据的证实,所以原告胡某敬主张权利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胡某敬现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二被告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义庄一街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胡某敬x.03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敬要求被告崔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义庄一街村委会负担。

原审原告胡某敬再审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合法,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崔某某再审辩称,我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借的钱都是沁阳县东方化工厂和义庄一街村委会花了。

原审被告义庄一街村委会再审辩称,沁阳县东方化工厂虽然是村办企业但已承包出去,有协议,村里对该厂财物没有进行过管理、对该厂的帐目也没有进行过审核和监督,因此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应当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胡某敬于1981年9月至1995年4月任西向信用社义庄一街信用站信贷员。沁阳县东方化工厂是原审被告义庄一街村委会于1984年开办的集体企业,1988年停业至今。在原审原告胡某敬任信贷员期间,沁阳县东方化工厂先后多次在原审原告胡某敬处借款,1988年12月4日任该厂会计的原审被告崔某某为原审原告胡某敬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信用社款x.03元。东方化工厂,经手人崔某某,88年12月4日。”原审原告胡某敬虽然持有原审被告崔某某写的欠条,但是该欠条上写的是“欠到信用社款”,并没有原审原告胡某敬的名字,该欠条反映不出沁阳县东方化工厂欠原审原告胡某敬的款。故原审原告胡某敬持有的欠条证明不了其与沁阳县东方化工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原告胡某敬与沁阳县东方化工厂的开办单位原审被告义庄一街村委会、原审被告崔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原告胡某敬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信用社不认为此笔欠款为胡某敬挪用该社资金,又没有其他人对此笔借款主张权利为由,而认定胡某敬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胡某敬与沁阳县东方化工厂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妥,再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义庄一街村委会、原审被告崔某某原审辩称胡某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再审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胡某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军

审判员杨文公

审判员李永明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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