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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叶某某、信阳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信阳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华、被告叶某某、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我骑摩托车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出租轿车在羊山新区X街与新二十大街交叉口附近相撞,我受伤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医疗费x.78元(被告叶某某已支付8446.78元)。经司法鉴定,我右肩部外伤属十级、右胸部外伤也属十级。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叶某某负主要责任。叶某某的出租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所居住三桥居委会因成立羊山新区土地、原住宅均被征收、拆迁,已纳入城市市区范围,不依靠农业生活,平时从事泥工、帖地板砖。现要求两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91元。

被告叶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出院后不应请求赔偿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6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过高,请依法计算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上午9时35分,原告丁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与新二十大街交叉口东侧40米处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豫x号捷达出租轿车相撞,致丁某某受伤。丁某某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信阳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6月18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x.78元,其中叶某某已支付8446.78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少量气胸;4、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肩部外伤肩胛骨骨折、右胸部4—7肋骨骨折,右肩部外伤属十级、右胸部外伤属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某某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依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某的豫x号出租轿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丁某某原系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农民,后因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其土地及住宅于2005年被羊山新区征收、拆迁,所在辖区已纳入信阳市城市规划区。

依据有关规定及数据核算,原告丁某某所受损害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78元,误工费159天×x元÷365天=9519元(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9天,原告从事泥工、贴地板,适用建筑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x元),护理费(23天+90天)×x元÷365天=6947元(原告住院23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陪护一人,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交通费23×2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690元,营养费23×15=345元,残疾赔偿金x.56×20年×11%=x元(原告右肩部、右胸部两处外伤均构成十级伤残,按11%折算),以上合计x.78元。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处外伤均构成十级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的轿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由信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1万元中减去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尚可赔偿医疗费8965元,原告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原告按事故责任自行承担30%即(x.78—8965)×30%=594.5元。被告叶某某已赔偿医疗费8446.78元,原告自己支付2500元,扣除原告应自己负担的594.5元,原告尚应获赔医疗费2500—594.5=1905.5元,此款由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故信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9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947元、交通费460元、误工费9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x.5元。

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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