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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

被告张X。

原告李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段,婚后没多久,两人性格不和便显现出来,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外出打工时有了外遇。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离家出走2年有余,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也不尽任何义务。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与被告张X离婚;2,婚生女李大、婚生子李二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张X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张x年正月份(农历)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5日在原郾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7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2月26日(农历)生一女儿,取名李大。2004年2月15日(农历)生一男孩,取名李二,现均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出现因家庭琐事争吵的情况。2006年双方共同前往新疆打工。2006年底回到家中。2007年正月份(农历)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在出现矛盾时并未及时化解分歧,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双方出现矛盾时采取离家出走,相互之间互不联系的方法,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婚生女李大、婚生子李二在双方发生矛盾期间,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今后的成长生活,仍随原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李X抚养子女,被告张X应该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以每人每月120元为宜,至子女分别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09年10月份-12月份抚养费共计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0年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1日以前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张X离婚。

二、婚生女李大、婚生子李二随原告李X生活,

由被告张X承担部分抚养费每人每月120元,至婚生女、婚生子分别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09年10月份-12月份抚养费共计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0年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1日以前支付)。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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