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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王某。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1年3月22日因复吸毒品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2月22日因复吸毒品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2月20日到期解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7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维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窜至沁阳市天鹅型材厂车棚将闪向前的一辆“宝岛”牌和邢利平的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张某某将此两辆电动自行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聂某某。经鉴定:“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916元;“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965元。

2、2009年7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沁阳市时代广场西边南北胡同北头的网吧门口,将郭胜利的一辆蓝色“三星”牌数码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张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聂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6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3、2009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在沁阳市X街X路西的一家门市部前,将刘磊的一辆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聂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06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潘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23时30分,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民警在清查旅社中,发现被告人聂某某家庭旅社内存放三辆车锁被撬坏的可疑电动自行车。经讯问,被告人聂某某供述这些车是其收购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偷来的电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总价值4445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1068元;被告人聂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总价值55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聂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闪向前、邢利平、郭胜利、刘磊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盗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在逃证明、到案证明、证明材料、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案第1、2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聂某某家清查旅社时,发现三辆车锁被撬坏的电动自行车。经讯问,被告人聂某某主动供述这些车是其收购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偷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聂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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