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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庆,被告杨某乙、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杨某乙、余某2010年8月15日书写的借条一张;2、商集建(土籍)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存在,并用土地使用证作抵押。

被告杨某乙、余某辩称:借钱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慢慢还。

被告杨某乙、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8月15日,二被告因干工程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余某因干工程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据,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杨某甲作为贷款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杨某乙、余某作为借款人,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余某返还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从201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杨某乙、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洪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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