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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唐刑初字第049号

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唐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外逃,2001年1月15日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侯审。系自诉人之丈夫。

辩护人张某乙,系南阳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张某甲以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甲、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某甲诉称1996年1月6日下午,为家务锁事与被告人朱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持门穿条致伤自诉人左肘关节,后经法医鉴定,达到轻伤二级标准,并提供了法医鉴定、医院诊断,杨某鹏、周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某,以及其他有关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00元,但在庭审调解时要求赔偿6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自诉人张某甲控诉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自诉人的不低于6000元索赔数额认为过高,只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又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伤害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并合理的赔偿自诉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朱某一,已六岁),后为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引起撕打。1996年1月6日下午4时许,自诉人与被告人再次发生矛盾后,朱某张进行殴打,持门穿条(铁棍)举起打张时,张某甲以左手挡其左肘关节下部被朱某某用门穿条击中,后被其胞兄张丛林送往县中医院治疗。同年2月12日医院照片报告单诊断为左肘关节尺骨近端横行骨折。1996年3月22日经本院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共住院二个月,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73.53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朱某某致伤的时间、地点和事实经过;证人杨某某证实回家路过常花园时,看见路边围了很多人,上前看时见朱某某拿个约二尺长的铁棍向张某甲打去,张用胳膊挡被打中左胳膊,以及告诉张丛林经过;周某某证实看见朱某某举起铁棍向张某甲头上打,张用胳膊档,铁棍打在了张某甲左胳膊上,李某某证实看见朱某某用铁棍打中了张某甲左胳膊;常慧娟亦证实看见朱某某用铁棍打中张某甲左胳膊;唐河县人民法院对张某甲的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及其他有关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案情事实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达到轻伤标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张某甲控诉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辩解愿意赔偿,以及辩护人辩称朱某某能够投案自首,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引起的伤害,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1年3月29日起至2002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自诉人张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7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焕星

审判员张云亭

审判员闫丽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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