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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侯某丙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侯某丙(又名候X),男,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侯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劲松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5时30分许,鼎城区X村民熊某某之子熊某在鼎城区妇幼保健院儿科住院时死亡。熊某某的亲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侯某丙等人在接到熊某某以及熊某某父母亲的通知后,分别邀集各自亲属于9时许分别赶往医院。因医院未能查明熊某死亡原因,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侯某丙等人怀疑是医疗事故,情绪激动,便率领在场亲友先后对妇幼保健医院儿科和收费大厅的空调、打印机、呼叫系统、电话等医疗和办公设备进行打砸。10时许,鼎城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区卫生局、石门桥镇政府干部等相关部门召集死者亲属到妇幼保健医院会议室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侯某丙及在场亲友不满意协调人员的回复,不听在场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的劝阻,对会议室的椅子、空调、门窗玻璃等物进行打砸。当天中午,鼎城区政府办公室主任李某某又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侯某丙以及死者亲属召集到武陵镇善卷社区会议室进行协调,死者亲属提出各项无理要求,对这一条件,鼎城区政府领导以及医院方均无法接受。随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侯某丙等人又不听劝阻,利用医院提供的冰棺将死者尸体放置至住院部一楼大厅,以此要挟相关部门满足其条件。21时10分,在其条件未满足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侯某丙等人将冰棺推至医院大门,并将医院大门封堵,致使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无法进行。22时许,经公安机关强行处置,事件才平息。经物价部门鉴定,鼎城区妇幼保健医院被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侯某丙等人损毁各种医疗设备以及办公设施一百余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

x元。

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侯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侯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常德市鼎城区X镇派出所干警高某、黄某出示的《关于被告人侯某丙投案的情况说明》、辩认笔录、证人唐某某、侯某丁、王某某、熊某某、李某某、余某、聂某某、郭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侯某丙因医疗纠纷而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侯某丙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侯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三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侯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侯某丙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劲松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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