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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略)-××号。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京耀、人民陪审员何伦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8年初,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重庆市百年光彩职业技术学院征地安置修建工程。因工程需要水泥,由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田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00元,并由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x.00元及利息60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2.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田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水泥的买卖关系,也未委托过他人向原告购买水泥,故不应承担支付原告水泥款的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永民执字第1709-X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某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不存在职务关系。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证据1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裁定已经撤销。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该欠条的形式看,不存在涂改等情况,且被告田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昊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鉴于双方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2008年至2009年5月18日,被告田某某以其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双方最后结算后,田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128安置房土地熊某某水泥款贰万叁仟玖佰捌拾肆元整(小写:x元),以前所有票据作废。”欠条落款人为田某某。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自认,其系重庆市百年光彩职业技术学院征地安置修建工程的修建单位。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田某某向原告购买水泥及开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代表或代理被告某某公司。

根据庭审举证情况看,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田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且有权利代表公司,因此田某某的行为并不能当然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如果该案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则原告必须证明自己有足够理由相信田某某向其购买水泥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受某某公司委托,并且自己不存在过失。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看,其主要证据为田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的落款系田某某个人,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和作为一个商人应有的注意义务看,原告如果相信田某某系受某某公司的委托购买水泥,应要求田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其出具欠条而非由田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对于一个商人来讲,这是其基本的注意义务。并且从原告庭审提交的其他证据看,原告并未能证明其足以相信田某某的行为系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田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基础关系合法有效,且欠条真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支付货款x.00元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承担6000.00元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因田某某未及时支付原告x.00元货款,必然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的损失,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已经超出其损失范围,因此本院仅支持以x.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辩称因其与原告不存在水泥买卖关系也没有委托他人向原告购买水泥而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水泥款x.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09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熊某某预缴,由被告田某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熊某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波

代理审判员韩京耀

人民陪审员何伦坤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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