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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某杰、宋某杰),男,38岁。

被告罗某(曾用名:罗某丽),女,40岁。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1994年1月3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某。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吵打。2006年开始,被告开始迷恋于上网聊天,根本无心经营生活与照顾子女,并且与多个网友发生不正当关系。2007年3月14日,被告不仅将家中所有存款取走,还以原告名义向原告亲戚借款数万元,并与杭州名为王×的网友离家出走。原告通过各种方法让被告回来,双方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又匆匆离去,至今音讯全无。我于2008年4月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至今,被告仍然音信全无,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罗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某,现两子女跟随原告宋某某一起生活。其间,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月30日在原潢川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长期外出务工,在浙江省义乌市从事个体经营,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由于被告罗某沉迷于网络,导致夫妻双方感情恶化,2007年4月15日,被告罗某离开所租住的房屋(浙江省义乌市X街X村,房东为龚××)。2007年4月19日,原告宋某某向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报警,反映罗某出走的情况,但派出所没有处理。后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方回来,双方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后罗某外出,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07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罗某再次到所租住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房东龚××报警,经派出所处理未果后,被告罗某离开,至今下落不明。2008年5月8日,原告宋某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009年8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但原告未要求就其与被告罗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暂住证、离婚协议书;罗××、龚××、宋某、宋某某证言以及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潢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发生冲突时,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被告罗某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罗某下落不明,无法尽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两子女由其本人抚养,两子女在诉讼过程中也明确表示跟随原告宋某某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两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不要求被告罗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宋某、子宋某某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罗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审判员宋某建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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