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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诉上海望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移,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望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宾亭,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上海望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移、王志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宾亭、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诉称:原告系上海知名建筑摄影师,多年从事建筑摄影工作,有相当的专业技术、经验和能力,创作的摄影作品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和商业价值。作为一名专业摄影师,原告以有偿许可单位或个人使用其摄影作品为主要经济来源。近日,原告发现2009年3月12日的《东方早报》用一个跨版的篇幅(两个整版加一个中缝)刊登了一则名为“印象钢谷”的房地产广告。广告刊登了被告公司的名称、联系地址和电话。该广告所用的5幅照片中有3幅是原告作品,其中一幅照片还占到了整个广告篇幅的70%左右。上述照片刊登未征得原告同意,既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也未有原告署名。原告认为,被告以赢利为目的,在其刊登的商业广告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东方早报》以同样位置、同样大小版面刊登启示一则,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表明原告之作者身份;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10,080元)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望源公司辩称:涉案的三幅照片是被告刊登在《东方早报》上,但照片由上海源诚通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广告公司)提供。系争照片属于被告委托源诚广告公司制作广告拍摄产生。被告与源诚广告公司的委托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其费用300,000元之后,除在《都市住宅》发布广告外,还取得了在履行该协议中所产生的所有作品及媒体介质(包括原告所指的三幅作品)自由使用的权利。因此,被告对系争照片的使用是正当合理的,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上海源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传媒公司)签订《委托拍摄制作合约书》,约定原告受源诚传媒公司委托负责《都市住宅》杂志所需照片的拍摄工作,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源诚传媒公司向原告支付每期7,000元的拍摄费用,每期包含五项拍摄内容(不足五项按五项计算),超出则另行计算费用。合约书第五条约定,源诚传媒公司拥有原告拍摄照片的使用权,原告拥有所有权和著作权。

《都市住宅》2009年2月刊刊登了系争三张照片中的卧室照片一张,2009年3月刊刊登了建筑物外观照片一张。两期《都市住宅》版权页均注明原告为该刊物首席摄影。系争照片中的一张餐厅照片未予刊登,原告当庭演示了存储有一组照片的光盘,建筑物外观照片、卧室照片、餐厅照片均包含在其中。

2009年3月12日发行的《东方早报》D26-39版面刊登了印象钢谷罗森宝商务中心的广告。广告使用了5张照片,其中3张为系争照片。建筑物外观照片横跨两个整版,占据大幅版面,照片上标注了文字等广告信息,与原告提供的相同内容照片比对,广告中对照片的右半部分作了部分切割。卧室照片、餐厅照片作为配图位于建筑物外观照片下方,所占篇幅较小。广告左下角注明“开发商:上海望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和调阅被告工商资料费8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与源诚广告公司签订《2009望源企业与<都市住宅>战略合作协议》,被告委托源诚广告公司在《都市住宅》2009年3月刊-2010年4月刊上发布广告。次日,被告与源诚广告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源诚广告公司应将受被告委托创作的作品(文字、照片)提供给被告,被告对此有自由使用的权利,源诚广告公司与他方作出的涉及上述作品著作权、所有权的约定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源诚广告公司承担。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系涉案三张照片著作权人一节事实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拍摄制作合约书》、两张光盘(当庭演示)、《都市住宅》2009年2月刊和3月刊部分内容、2009年3月12日《东方早报》D26-39版面、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档案资料查阅费收据,被告提供的《2009望源企业与<都市住宅>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就原告对系争摄影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原告提供的《委托拍摄制作合约书》、《都市住宅》刊登的两张系争照片以及存储于光盘内的针对同一素材拍摄的包括系争三张照片在内的一组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系争三张照片由原告受源诚传媒公司委托创作。而根据原告与源诚传媒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拥有所拍摄照片的著作权。审理中,被告亦认可原告为系争照片著作权人,故本院确认原告对系争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被告辩称其与源诚广告公司签有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对系争照片享有使用权。但源诚广告公司非系争照片的著作权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源诚广告公司经著作权人许可取得系争照片的使用权,因此源诚广告公司无权许可他人使用系争照片,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被侵权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就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登报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以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望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东方早报》(除中缝外)上公开向原告冀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望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某某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冀某某负担人民币966元,被告上海望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4元。

如果被告上海望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宇

审判员范国兵

代理审判员韩莉莉

书记员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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