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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林某忠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林某忠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林某忠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林某忠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林某忠之母。

委托代理人谢治国,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杜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后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治国,被告人龙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丁退休后回邵东杨柳村居住,与该村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村民林某忠发生了一些邻里纠纷。2008年8月7日晚9时许,林某忠携带矿灯在龙某丁屋后用石块打龙某丁房子门窗、墙壁并谩骂1小时之久,龙某丁气愤,就从家里拿出1支火铳,从X楼的窗户上朝矿灯光亮处开了1枪,后龙某丁就去睡觉。次日上午,龙某丁去屋后察看,发现林某忠已死亡,遂到村书记毕某某处讲他昨晚用火铳打死了林某忠,并等候公安人员。经法医鉴定,死者林某忠系被火器作用于胸部至心脏及左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龙某丁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毕某某、龙某戊、龙某己、刘某某、申带英、林某庚的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龙某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丁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杜某某要求被告人龙某丁赔偿因林某忠被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x.22、赡养费x.01元、丧葬费9137.52元。

被告人龙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王某某辩护提出:“本案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龙某丁属于防卫过当,并有投案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平常表现好,年事已高;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丁从涟邵矿务局退休后回(略)老家居住,从2004年起与该村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村民林某忠发生了一些邻里纠纷,闹过矛盾。2008年8月7日20时许,林某忠拿着矿灯在龙某丁屋后又喊又骂,不时扔砖头、石块打龙某丁屋后的门窗,龙某丁便与林某忠对骂,对骂一阵子后,龙某丁和妻子申带英便上X楼准备睡觉。当晚21时许,林某忠还在骂龙某丁夫妇,龙某丁非常气愤,在自家X楼的窗户上看见林某忠站在其屋后的1块地上,手里拿着1个矿灯,朝龙某丁屋内照,龙某丁就从家里拿出1把火铳,朝有矿灯光亮的地方开了1铳,之后就没有听到林某忠的叫骂声了。因害怕找麻烦,龙某丁于当天晚上将铳丢在离自家几百米远的1个水塘里。次日上午10时许,龙某丁到屋后察看,发现林某忠躺在竹林某没有动弹,龙某丁就跑到隔壁龙某戊屋里,跟龙某戊、龙某己说起用火铳打死了林某忠的事,龙某丁和龙某戊、龙某己一起来到龙某丁屋后的小山里,发现林某忠已经死亡,龙某丁遂到村支部书记毕某某处讲起昨晚用火铳打死了林某忠的事,表示愿意投案自首,毕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龙某丁被公安机关人员带走。经法医鉴定,死者林某忠系被火器作用于胸部至心脏及左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林某忠死亡后,龙某丁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杜某某就林某忠的丧葬费达成协议,由龙某丁的近亲属支付林某忠的丧葬费x元(棺木及死者装殓冷冻机费用除外),龙某丁的近亲属实际共支付了丧葬费x元。除丧葬费用外,龙某丁的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杜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4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略)公安局(2008)邵公法尸检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证明,死者林某忠系被火器作用于胸部致心脏及左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迹检、物证、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略)云梯组龙某丁房北侧寨子山上。龙某丁房X楼北墙上、靠东墙有4处打击痕迹,北墙一单页木门上有10处打击痕迹,此打击痕迹中大部分沾有红砖碎块,龙某丁房北墙上、此门以西50cm处墙面上有5处打击痕迹,该木门以西、龙某丁房北墙上以西51cm处有一木制门窗,该窗户共分上下X层,上层东侧玻璃一共X层,其中最下层玻璃破碎,此窗户下层东侧玻璃一共X层,东侧上下2块玻璃均破碎,西侧上层玻璃破碎,此窗户下层窗沿上有大量玻璃碎片。龙某丁房北侧为街沿,该房北墙以北、东墙以西地面上115×x范围内有5块断头红砖以及10余块红砖碎块、14块石头;龙某丁房北墙窗户以北地面上115×x范围内有大量破碎玻璃,此碎玻璃以北为1水沟,水沟内有1石头和5块玻璃碎片;龙某丁房北墙上、靠东墙单页木门以西11.7m处有一单页木门,此木门东侧门框上有一打击痕迹;此门北侧地面上34×50cm范围内有大量红砖碎块。龙某丁房由西往东一共4间,西二间北墙上有一木制窗户,内侧塑料薄膜纸西侧上缘已脱落,下缘未固定。水沟北侧为寨子山,水沟北侧寨子山上有1竹枝和木棍围成的篱笆;此篱笆北侧距离水沟6.5m;此篱笆以北2m处有1直径为3cm的小枣树,此枣树南侧树杆上、距地面上有一1.8×1.5cm的破坏痕迹;此枣树北侧20cm处地面上有一16×22×13cm的石头,此石块南侧表面上有一3×4cm的滴落状血迹;此石块北侧51cm处有一直径为10cm的棕树,此棕树西北侧地面上靠树有一大小为10×13×4cm黄某充电灯;此棕树东北侧20cm处有4×2m的乱石堆,此乱石堆内有大量石头、断裂的红砖;该棕树西北侧为竹林,该棕树西北侧13m有一直径为10cm的竹子;竹子东北面、距地48cm处有一6×16cm的擦拭血迹;此竹西北侧有一直径为10cm的竹子;此竹子东北方向95cm处有一直径为10cm的竹子;此3根竹子之间摆放有1具尸体,该尸体头北脚西;尸体搬开后,尸体头部与肩部对应的地面上有40×35cm的摊状血迹;

3、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8日14时许,本村村民龙某丁跟他讲:“昨天晚上林某忠到我家打我家的门和窗,我为了将林某忠吓跑,拿出自己家的火铳将林某忠打死”,同时表示愿意投案自首。于是他给邵东县公安局野鸡坪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同时他还证明林某忠与龙某丁在几年前因一些小事双方发生过争执,村、乡两级都做过调解工作;林某忠患有间隙性精神病,去年曾在邵阳住过院,平时喜欢惹事,村里人比较怕林某忠。龙某丁平时表现较好,一般不与人发生争吵;

4、证人龙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他的堂哥龙某丁告诉他用火铳将林某忠打死了。他和龙某丁一起到龙某丁的屋后看见林某忠倚靠在1颗树上,他用手推了1下,林某忠就倒在地上,他去村干部赵修明家报案去了,龙某丁去找村支书毕某某报案。同时还证明前一天20时许,他在自己家里听见隔壁的堂哥龙某丁和林某忠在吵架,龙某丁和林某忠相互对骂,吵了将近1个小时,随后突然听到一声巨响,之后就没有听见龙某丁和林某忠争吵的声音。还证明龙某丁家有1把火铳,大约1米多长,单管,内装有火药和铁砂,龙某丁曾用这把枪打过树林某鸟。同时他还证明林某忠与龙某丁在最近几年因一些小事双方多次发生过争执,村、乡两级都做过调解工作;林某忠患有精神病,平时喜欢惹事,无理取闹,跟村里很多人吵过架。龙某丁平时表现较好,很善良,一般不与人发生争吵;

5、证人龙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8日14时许,他侄儿龙某丁跟他讲用火铳将林某忠打死了,他到龙某丁的屋后的竹林某看到林某忠的尸体,龙某丁然后就去找村里支书毕某某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带走了。同时还证明前一天20时许,他发现住在他家隔壁的龙某丁和林某忠在吵架,龙某丁和林某忠相互对骂,吵了将近1个小时,随后听到他屋后响了1声,到22时左右,就没有听见龙某丁和林某忠争吵的声音。还证明龙某丁家有1把火铳,大约1米多长,单管,龙某丁曾用这把枪打过周围的鸟。同时他还证明林某忠与龙某丁在最近几年因一些小事双方多次发生过争执;林某忠性格很差,蛮不讲理,经常跟人吵架。龙某丁平时表现较好,很善良,一般不与人发生争吵;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7日晚上八九点钟左右,她在家看电视,突然听到外面传来打玻璃和窗户的声音,然后就听见林某忠的叫骂声,龙某丁和他妻子申带英跟林某忠对骂起来,随后她关门在家看电视。8月8日13点钟左右,她听龙某丁的妻子讲,龙某丁用火铳将林某忠打死了。还证明龙某丁家有1把火铳,用来打猎的。同时还证明林某忠与龙某丁在最近几年因一些小事双方多次发生过争执,最近林某忠白天看见龙某丁就骂,晚上用石头和砖头砸龙某丁的家,将近持续1个月了;林某忠性格暴躁偏激,动不动就打人。龙某丁平时表现较好,为人正直,对邻居好,一般不与人发生争吵;

7、证人申带秀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7日晚,她和龙某丁正在吃饭,突然听到有东西打到她屋后门窗“砰砰”作响,林某忠在屋外对她和龙某丁大声辱骂,随后,她和龙某丁到X楼准备睡觉,但林某忠还在她屋后骂她和龙某丁,过了10多分钟,她在床上听见屋边传来一声火铳射击的声音,这时她发现龙某丁不在卧室内。次日中午12时许,她听到村里其他人说她丈夫龙某丁昨晚用火铳打死了林某忠,她赶紧就回到娘家去了。同时还证明龙某丁五六年前从外面买回1把火铳,偶尔用枪在村边开枪打鸟。还证明林某忠与她家在最近几年因鸡、鸭等一些小事双方多次发生过争执,从去年冬天开始林某忠用石头和砖头砸她家的门窗,一直到现在;还证明林某忠性格不好,经常跟村里人吵架打架,听说林某忠有精神病;

8、证人林某庚的证言证明,死者系其弟弟,名叫林某忠,听说他弟弟是被龙某丁于2008年8月7日21时许用火铳打死的。同时还证明他弟弟林某忠与龙某丁闹矛盾已有几年时间,他弟弟林某忠几年前患有间隙性精神病,现正在吃药治疗;

9、(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龙某丁作案用的工具是1把木柄,单铁管,枪长1.42米,枪管直径为1.2cm的火铳;

10、(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邵)鉴(痕)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龙某丁作案用的工具火铳经鉴定为枪支;

11、邵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8月8日13时许,邵东县公安局野鸡坪派出所接到野鸡坪镇X村支部书记毕某某报案,杨柳村村民龙某丁用火铳将本村村民林某忠打死。接警后,该所民警到达杨柳村现场,在毕某某的陪同下,龙某丁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作案用的火铳从鱼塘捞出交公安机关;

12、林某忠住院清单证明,2004年11月份被害人林某忠曾在邵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13、(略)野鸡坪镇X村委会及杨柳村X名村民出具的恳求对被告人龙某丁从轻处罚的申请报告;

14、关于杨柳村林某忠被龙某丁开枪致死的丧葬费支付协议证明,被告人龙某丁近亲属龙某军、龙某军、龙某红与被害人近亲属林某丙、杜某某、孙某某就林某忠丧葬费的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龙某丁近亲属龙某军、龙某军、龙某红一次性支付丧葬费x元,棺木及死者装殓冷冻机费用除外;

15、(略)野鸡坪镇X村委会出具的林某忠办理丧事开支情况证明,林某忠丧事共开支x元,已全部由龙某丁的近亲属支付;

16、户籍资料证明了龙某丁、林某忠的户籍和年龄情况;

17、被告人龙某丁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丁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枪将被害人林某忠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龙某丁的辩护人王某某辩护提出:“本案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且龙某丁属于防卫过当”。经查,龙某丁虽然没有杀死林某忠的直接故意,但明知自己站在自家X楼窗户持火铳朝屋外林某忠站立处射击的行为可能发生致林某忠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其犯罪属于故意犯罪。同时龙某丁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不存在防卫过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龙某丁的辩护人王某某辩护还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经查,林某忠于当晚在龙某丁屋后叫骂,并扔石块、砖头击打龙某丁房屋的墙壁和门窗,且造成一定的损害,是引发本案的起因,林某忠在案发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但林某忠系间隙性精神病患者,且尚未对龙某丁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的危害,故不能认为林某忠有重大过错。故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龙某丁的辩护人王某某辩护还提出:“龙某丁的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龙某丁平常表现好,且年事已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查,案发后,龙某丁的近亲属与林某忠的家人就林某忠的丧葬费问题在当地政府和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由龙某丁的近亲属代为支付了x元丧葬费,应认定龙某丁的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作为对龙某丁从轻处罚的一个酌定情节,但“平常表现好,且年事已高”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龙某丁的辩护人王某某辩护还提出:“龙某丁案发后投案自首”。经查,龙某丁在2008年8月8日发现林某忠已经死亡后,立即向村支部书记毕某某报告,要求投案自首,有证人毕某某的证言和邵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龙某丁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杜某某要求龙某丁赔偿因林某忠被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但经查丧葬费已经双方协议并由被告人近亲属支付,不应再纳入判赔范围;对其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龙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杜某某经济损失x.49元(不含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又如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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