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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王某某的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的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称:原告与被告于1968年典礼同居生活,之后生有三男一女,现均已年成。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含辛茹苦将儿女养大。被告曾经因行为不端而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8年刑满回家后对原告仍然恶劣,现原告已在外流浪多时。双方感情破裂。故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x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68年典礼同居生活,之后生有三男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曾经因行为不端而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8年刑满回家。原告与被告分居已经有半年左右。共同财产有五块土地的出租收益。承租人分别为张(更)金、李银娥、郭保庆、王某和、牛庆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4份、合同2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婚姻。原告1人将儿女抚养长大,被告刑满回家后原告提出离婚,可见被告的确是对原告态度恶劣,双方的感情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土地的出租收益按价值分割。原告要求经济帮助款无确实理由及证据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李银娥、郭保庆、王某和、张(更)金所占土地的出租收益归原告吴某某,牛庆真所占土地的出租收益归被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吴某娴

人民陪审员付安福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付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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