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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邱某无证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沿东风大街由西向东行至方圆商厦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x.2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渭南市X区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病情况;3、医疗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x.03元;4、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治疗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邱某无证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沿东风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方圆商厦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刘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先后经渭南市X区骨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支付医疗费x.03元。因被告一直未做相应赔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03元有相应票据印证,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分别以480、432元、4480元、48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当庭无相应票据提供,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因缺乏确实充分的依据,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共计x.03元。

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额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付。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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