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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邵东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邵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八年九月十日作出(2008)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以介绍被害人谢某某来邵东做物流业务为诱饵将谢某某骗至邵东,并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将谢某某带至本县X镇汽车西站附近一租房内。搞传销的李天华(未查明身份,在逃)要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等人看守谢某某。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等人便将谢某某控制在租房内,强迫其学习传销知识,晚上,李天华将租房反锁,不准谢某某出去。同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带谢某某到外面听传销课时,谢某某乘机搭乘出租摩托车逃至邵东县火车站,二被告人追至火车站拖谢某某回租房,双方发生扭扯,义务巡逻队员刘某某见状即打电话报警,公安干警将二被告人抓获。至此,谢某某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5天。原判根据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车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钟某某、黄某乙都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黄某乙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钟某某、黄某乙都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某、黄某乙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某忠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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