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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丙,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8)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蒋某乙,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5月22日晚上9时许,邵阳县公安局警察陈某己、蒋某戊等人在塘渡口镇“大富豪”地段执行统一清查行动,谭锦文驾车经过时,警察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同乘该车的被告人蒋某乙下车后,谭锦文驾车逃走。陈某己和蒋某戊便将蒋某乙带回公安局调查,核实蒋某乙无违法犯罪嫌疑后,将蒋某放。当晚9时40分左右,蒋某乙和谭锦文返回“大富豪”地段,蒋某乙指认陈某己后,伙同谭锦文及闻讯赶来的邓珍花、蒋某对陈某己实施殴打,将陈某警服撕破,蒋某持塑料凳砸陈某部,谭锦文用头部朝陈某己鼻子猛撞,致陈某己的鼻骨骨折,构成轻伤。由于蒋某乙等人殴打陈某己,并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造成当晚公安机关的统一清查行动被迫中断。原判采信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己的陈某,证人李某丁、蒋某戊等的证言,辩认笔录及提取笔录,司法鉴定结论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蒋某乙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蒋某乙上诉及辩护人肖某丙、袁某辩护均提出,蒋某乙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以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晚,邵阳县公安局警察陈某己与同事蒋某戊、张某某等人在塘渡口镇“大富豪”地段(原大富豪娱乐城所在地)执行车辆清查任务。当晚9时许,谭锦文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小车经过,张某某等警察要求谭锦文将车熄火接受检查,谭不肯,并趁乘坐该车的被告人蒋某乙下车时驾车逃离。陈某己和蒋某戊便将蒋某乙带回公安局调查,经审查核实蒋某乙无违法犯罪嫌疑后,陈某己等人当即让蒋某乙回家。约半小时后,蒋某乙的妹妹蒋某得知哥哥被警察调查后,将情况告诉了母亲邓珍花,并同蒋某乙和谭锦文赶到“大富豪”地段,邓珍花闻讯与蒋某乙妻子和谭锦文母亲也一同前往。在“大富豪”警察执勤点,蒋某乙指认陈某己后,邓珍花质问陈某什么要将她儿子带到公安局调查,并撕扯陈某己的警服,抓打陈某部。蒋某乙和谭锦文等人随后对陈某己拳打脚踢,蒋某从一快餐店内拿起1条塑料凳朝陈某部和背部砸。警察将谭锦文控制后,谭锦文乘人不备突然用头部朝陈某己面部猛撞,将陈某己鼻子撞伤后乘乱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己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明,伤者陈某己鼻骨骨折,鼻梁向某侧明显偏移,头皮血肿,口腔粘膜破损、瘀血,胸、颈部软组织挫、擦伤,评定为轻伤;

2、被害人陈某己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22日晚,他在塘渡口镇“大富豪”地段执行公务。9时许,1辆黑色桂x牌照轿车冲关,他和蒋某戊将该车上下来的1个打赤膊的男青年带到刑警大队调查,经审查得知该青年叫蒋某乙,驾车的男青年叫谭锦文,因无违法犯罪嫌疑当即让蒋某乙回家。9时40分许,蒋某乙和谭锦文及三四个妇女到执勤点谩骂,并撕扯他的警服,蒋某乙和谭锦文对他拳打脚踢。1个女青年从夜宵摊上拿了1条凳子砸他头部和背部。后谭锦文用头撞他面部,造成他鼻骨骨折;

3、提取笔录及衣服照片证明,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警察从陈某己处提取陈某5月22日晚执行公务时被人撕破的警服1件,该警服上有多处污渍,正面左侧和下端分别有长8厘米和20厘米的撕破口;

4、证人蒋某戊、陈某庚证言证明,2005年5月22日晚,他们在“大富豪”地段检查车辆。1辆桂x黑色小车冲关,陈某己、蒋某戊将从该车上下来的1个男青年带往公安局调查。经审查得知该男青年叫蒋某乙,驾车的男青年叫谭锦文,因蒋某乙没有违法犯罪嫌疑便让蒋某家。10时许,蒋某乙、谭锦文带起三四个妇女到“大富豪”地段找正在执勤的陈某己,1个穿黑色运动装的中年妇女撕扯陈某警服,谭锦文和蒋某乙对陈某己拳打脚踢。后谭锦文用头部将陈某己撞得鼻血直流后乘乱逃走;

5、证人李某丁、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2日晚9时许,他们和陈某己等警察在“大富豪”地段执勤时,1辆桂x黑色小轿车不肯接受检查,强行开走,陈某己等人便把1个车上下来的打赤膊的男青年带往公安局调查。后打赤膊的和驾车的男青年到执勤点辨认陈某己,几个妇女撕扯陈某警服,并抓陈某面部和脖子,有个女青年拿塑料凳朝陈某部和头部砸。李某丁、张某某还证明打赤膊的男青年和驾车的男青年殴打陈某己,并看见陈某己的鼻子流血;

6、证人向某辛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2日晚,警察在“大富豪”地段执行公务时,几个男子围着1个子较高的警察吵,并对这个警察拳打脚踢,有几个女的也帮着打,有个人拿起塑料凳打在这个警察的后脑上。几个警察想把1个男子带上警车时,这个男子把高个警察的嘴巴弄出血;

7、证人向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2日晚,几个警察在“大富豪”地段将1个男青年推上警车带走。半小时后,被警察带走的男青年和另1个男青年带起几个妇女到警察执勤点找人,原被带走的男青年指着1个高个警察讲:就是这个人。其他人就找高个警察理论,后这些人围住高个警察拳打脚踢,1个女青年从他做事的快餐店拿起1条塑料凳往高个警察身上砸;

8、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22日晚,“大富豪”地段围起上百名群众,听到有人喊打交警了,看到1个女青年拿手机朝1个警察脸上打,1个男子用头猛地一撞,刚好撞在警察的面部,这个警察的鼻子当时就被撞出血。另1个男子大喊“警察打人了”,并冲上去对1个年轻警察拳打脚踢,后这两个男子乘机溜走了;

9、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22日晚,几个交警和刑警在“大富豪”地段执勤查车。1辆黑色小车强行开走后,警察要求该车上下来的1个男青年到公安局协助调查。半小时后,被警察带走的男青年和另1个男青年以及几个妇女到大富豪地段找交警,并想打交警。1个男青年指着1个年轻的刑警说:不是他,是这个。有个妇女就质问刑警为什么要调查他儿子,接着就用拳头打,这2个男青年冲上去对这个刑警拳打脚踢。1个女青年拿1条塑料凳朝警察砸。后警察要带驾车冲关的男青年上警车时,这个男青年用头将1个警察撞得鼻血直流;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22日晚8时许,几个交警和刑警在盘查1辆黑色小轿车时,要求车子熄火,开车的男青年不听,反而开车冲关走了,警察就将车上下来的另1男青年带走。晚9时30分许,他看到被警察带走的男青年打着赤膊,正在抓1个高约1.80米的警察的手。后看到高个警察嘴角流血;

13、辨认笔录证明,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1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被害人陈某己辨认出X号相片(指谭锦文)是案发当晚打伤他的人。从16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证人向某辛、李某癸、蒋某戊、陈某、龚某某均辨认出X号相片(指谭锦文)是案发当晚用头撞伤警察鼻子的人;龚某某还辨认出X号相片(指蒋某乙)就是参与妨害公务并殴打警察的人。从20张不同女性的相片中,向某辛、李某癸、蒋某戊、陈某、向某壬均辨认出X号相片(指蒋某)是用塑料凳子砸警察的人;向某辛、陈某还辨认出X号相片(指邓珍花)是撕打警察的穿黑色短袖的中年妇女;

14、邵阳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为确保奥运火炬在湖南省的安全传递,邵阳县公安局制订部署了“迎奥运、保平安,严打整治百日会战”集中统一清查行动,并定于5月20日至26日在全县组织开展一次统一清查行动;

15、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邵阳县X镇“大富豪”地段(原大富豪娱乐城所在地)周围的有关情况;

16、上诉人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22日晚,他乘谭锦文驾驶的桂x车到“大富豪”地段时,被警察拦住检查,他刚下车,谭锦文就开车走了。警察将他带到公安局调查后让他回家。后妹妹蒋某将他被警察调查的事告诉了妈妈。他到“大富豪”地段向某锦文、蒋某指认了1个高约1.8米、25岁左右的年轻警察,他妈妈和妻子等人来后去找这个警察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谭锦文对这个警察拳打脚踢,他也冲上去用拳头打这个警察的胸部和手臂。蒋某从一夜宵摊上操起1条塑料凳去砸警察。后谭锦文用前额故意撞警察面部,把警察的鼻子撞出血后趁机逃走;

17、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蒋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乙因不满公安人员陈某己对其进行调查,伙同他人故意殴打陈某己,致陈某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蒋某乙上诉及辩护人肖某丙、袁某辩护均提出“蒋某乙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以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蒋某乙伙同谭锦文等人对陈某己进行暴力殴打,造成陈某己轻伤,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己的陈某、上诉人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和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蒋某乙等人的行为虽然阻碍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主观上蒋某乙等人是为了宣泄对此前陈某己调查蒋某不满,意在泄愤报复,蒋某乙在多名警察中仅指认陈某己以及与谭锦文等人主要也只针对陈某己进行殴打等情节均表明,蒋某乙等人妨害公务的故意并不明显,主要是对陈某己进行报复伤害。因此,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阳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昭远

代理审判员罗庆群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刚煜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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