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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茹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渑池县X乡X路口处,因路面湿滑自行摔倒,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自卸车左后轮碾压受伤,在义煤总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个月,花费近20万元,由于被告事故后不支付分文,我经济条件限制,实在无能力继续治疗,无奈出院,现在出院后仍需安装假肢,这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上百万元,经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责任造成我双肢截肢的严重后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等各项费用3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全某事实,原告最初是敲诈勒索要烟,后骑车追赶持刀抢劫被告,且又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伤害,责任应有原告自行承担,另外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正确,原告应负全某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9月28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王某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3、被告茹某的驾驶证和豫x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义煤集团总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的出院证、病历各1份;5、义煤集团总医院的陪客证2份;6、洛阳正骨医院的陪护证明1份;7、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各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了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本次事故的部分案卷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8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渑仁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渑池县X乡X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时,因路面湿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自行摔倒,原告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义煤集团总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6天,同年9月28日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自膝关节下10cm处截肢,左下肢自髋关节下20cm处截肢,原告的伤情为三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21736.97元、误某1290元、护理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88379.68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321770.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茹某驾驶汽车与原告王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双腿截肢,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按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假肢安装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21736.97元、误某1290元、护理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88379.68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321770.85元的30%计96531.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21770.85元的30%计96531.2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王某负担3800元,被告茹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审判员赵国辉

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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