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村北。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因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永信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8年12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信公司诉称,被告向中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08年11月21日中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失业参保手续,并支付被告生活费320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原告聘用的农民工,用工关系是一种临时性较强的劳动关系,因国家产业政策导致企业关停,所以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工伤,失业参保手续,也不应支付被告待岗休息期间的生活费32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从1996年到原告处上班,我是原告的工人,2007年10月因厂里原因才不上班,我要求原告为我办理工伤、失业保险并支付待岗休息期间的生活费3840元。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为被告办理工伤、失业参保手续,是否应支付被告待岗休息期间的生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立案手续合法。被告对裁决书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某某于1996年开始到永信公司工作至今。2007年10月永信公司停产,2007年12月原告让被告回家休息。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从2007年12月起的生活费。2008年11月10日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永信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十五日内为赵某某办理工伤、失业保险参保手续;2、永信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赵某某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10月份期间的生活费3200元;3、对申诉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永信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自1996年起在永信公司工作,事实存在。2007年永信公司关停后未给被告办理任何手续,让被告停止工作,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12月份起待岗休息期间的生活费32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工伤、失业保险手续,因该问题是一种社会问题,法院判决后在实际操作中无法执行,现行法律也无具体规定,故对此项请求本案不作处理。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生活费3200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它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立新
人民陪审员申玲
人民陪审员刘宗华
二○○九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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