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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58岁,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2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29岁,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某支行职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饲养肉鸡期间购买原告鸡饲料及药品款共计x.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手中有原告的合伙人陈某杰给我打的欠条合款为x.58元,要求行使抵销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饲养肉鸡期间于2009年9月22日欠原告饲料款1184元。同年9月26日欠原告饲料款1657.60元,同年10月8日欠原告饲料款8880元,同年9月8日欠原告款30元,同年9月14日欠原告药款348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款x.60元。庭审中被告对2009年9月22日,同年9月26日两份欠款凭证上的王某某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欠款条上王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提出鉴定申请,后被告又明确表示放弃鉴定。被告为证明原告欠其x.58元,向法庭提供2008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陈某杰所打的两张欠条,认为陈某杰是原告的合伙人。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陈某杰不是原告的合伙人,陈某杰的债务与原告无关。况且被告已在另案中将陈某杰起诉。综上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商品鸡放养合同。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7428元要求原告赔偿。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合同吕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合同中的部分数字有改动,原告对此不认可。陈某某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是否本人所写,难以证实。因此被告提供的合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庭释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7428元,是一种反诉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7日内交纳反诉费50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反诉请求。庭后7日内被告未交纳反诉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款凭条,被告提供的合同、证言、陈某杰的欠款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鸡饲料、药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部分欠条上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非本人所签,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事后又放弃鉴定,应视为认可。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x.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出了陈某杰为其所打的欠款条要求行使抵销权。原告认为,陈某杰与原告不存在生意上的合伙关系,陈某杰的欠款与原告无关,被告要求抵销,没有依据。被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某杰与原告属生意上的合伙关系,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况且被告已另案起诉了陈某杰,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7428元是一种反诉请求,因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欠原告款,理应及时偿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款x.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石红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磊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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