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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柏某某、肖某己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2010年10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丙,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曾用名王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柏某某,曾用名柏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2010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己,又名肖X,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柏某某、肖某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五英、廖玉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雷某丙、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柏某某、肖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被告人王某乙因吸毒需要资金,开始贩卖毒品。2010年7月以来,从胡某某(另案处理)处以30元每粒累计购买毒品麻古2700粒(重约255.4875克),然后以32—35元每粒多次贩卖给肖某癸、陈太太、王某丁、“遥遥”等人,从中赚取利润用于吸毒用。被告人王某乙还从事贩卖毒品冰毒,2010年7、8月份,以320元每克贩卖给王某丁冰毒20克。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时查获红色药丸4粒净重0.3785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5.5666克。经鉴定,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某丁吸食毒品,为获取吸毒资金,从2010年7月份以来,从王某乙、柏某某、王某戊、“阿力”等人处以320元至350元每克冰毒、32元至37元每粒麻古购买毒品,然后以400元每克冰毒、35元至40元每粒麻古贩卖给王某戊、王某某、“豪豪”、“辉辉”、“雨雨”等人,其中从王某乙处购买冰毒20克、麻古174粒,从柏某某处购买冰毒5克,从王某戊处购买麻古150粒进行贩卖。被告人王某丁贩卖给王某戊冰毒约25克。被告人王某丁被抓获时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6.3348克、红色药丸5粒净重0.4198克、绿色药丸2粒净重0.1939克。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肖某己是被告人王某丁的女朋友,2010年8、9月间4次帮助王某丁向“豪豪”、“辉辉”贩卖毒品冰毒。

被告人王某戊从2009年以来吸食毒品,为获取吸毒资金,从王某丁、陈太太处,以380元-400元每克购买冰毒、以35元每粒购买麻古,然后以420-480元每克冰毒、38-45元每粒麻古贩卖给王某丁、柏某某、檫某等人,其中贩卖给王某丁麻古150粒(重约14.4543克),贩卖给柏某某冰毒3次。

被告人柏某某在吸食毒品,为获取吸毒资金,从王某戊、王某丁等人处以380元-400元每克购买冰毒、38元-40元每粒购买毒品麻古,然后以450元每克冰毒、45元每粒麻古贩卖给王某丁、王某戊、朱某庚、王某辛等人。其中贩卖给王某丁冰毒5克,贩卖给王某戊冰毒2克。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及毒品入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毒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足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柏某某、肖某己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五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柏某某、肖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雷某丙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有悔罪表现,定罪十五年就无法体现从宽的政策;被告人王某丁辩称从王某乙处购买的冰毒只有15克、麻古174粒。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被告人王某乙因吸毒需要资金,开始贩卖毒品。2010年7月以来,从胡某某(外号“X”等人,从中赚取利润用于吸毒。被告人王某乙还从事贩卖毒品冰毒。2010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以32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丁冰毒20克、麻古174粒。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时查获红色药丸4粒净重0.3785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5.5666克。经鉴定,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初的一天,他在郴州市香榭丽舍小区X路上,以30元每粒的价格向“老七”(胡某某)购买了1000粒麻古,他又以每粒31、32元两种价格分五次卖给十字乡X村的陈太太。这笔钱他分两次打进“老七”建设银行的卡上共x元。2010年9月底,在郴州市开发区加油站的的士车上,“老七”以每粒30元的价格卖给他500粒麻古,他以每粒34元的价格卖给了陈太太,第二天凌晨他将x元钱付给了“老七”。在给“老七”钱的时候,他又向“老七”买了200粒麻古,以34元卖给陈太太。过了一天,陈太太又要500粒麻古,他与“老七”联系,“老七”的情妇送了500粒麻古到香榭丽舍大门口,他以34元每粒卖给陈太太。过了二天陈太太向他要货,他在郴州市三中附近以30元每粒向“老七”买了200粒,以34元卖给陈太太。大约2010年10月2日,陈太太打他电话要买300粒麻古,他到郴州三中附近以30元每粒向“老七”买了300粒麻古,然后在郴州市X路厚尔酒店附近以34元卖给陈太太。过了二个小时他要陈太太退了50粒给自己吸食。该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向胡某某购买共计2700粒麻古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他跟王某丁交易过几次毒品:(1)、2010年7、8月份,王某丁问他是否有冰毒卖,他在郴州市107国道旁中颐酒店的房里以32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王某丁5克冰毒;(2)、王某丁打他电话要买冰毒和麻古,在中颐酒店的房里,王某丁以320元每克的价格向他买了10克冰毒、以35元每粒的价格买了35粒麻古;(3)、在中颐酒店的房里,王某丁以320元每克的价格买了1克冰毒,以32元每粒的价格买了2粒麻古;(4)、第三次的当天下午4、5点,王某丁说要1克冰毒、2个麻古,在中颐酒店他要朋友“太太”到门口送给了王某丁;(5)、在郴州107国道旁海联宾馆,王某丁以320元每克的价格向他买了3克冰毒。(6)、王某丁在中颐酒店的房里以32元每粒向他买了100粒麻古。(7)、王某丁要50个麻古,他要朋友“太太”到人民西路以32元每粒卖给王某丁50粒麻古。

被告人王某乙还供述,2010年6月份,他在郴州市雄森酒店后面以30元的价格从胡某某处购买了100粒麻古,然后在文化路以32元的价格将100粒麻古卖给肖某癸;7月份他在郴州子矜酒店对面胡某某的住处以30元的价格购买100粒麻古,也是以32元的价格卖给肖某癸。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陈太太、肖某癸以及卖给其毒品的欧阳某、胡某某,给其送毒的黄某壬。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从云南回来后,罗某成分三次给了他三条麻古,共计6000粒。他卖给了“太太”、曹某、王某乙。他记得卖给王某乙一回1000粒的,是他拿起麻古到香榭丽舍小区给王某乙的,当时王某乙未付现金,事后王某乙分二次将钱打入他建设银行的卡里(是以黄某壬的名字办的卡)。2010年国庆期间罗某成到云南买麻古,他给罗某成x元要求带4000粒麻古。2010年10月1日,罗小军送了4000粒麻古给他,他将其中的1700粒卖给了王某乙,其中500粒是黄某壬给王某乙送去的。该证言证实卖给王某乙共计2700粒麻古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被告人王某乙、肖某癸,卖给其毒品的罗某成。

3、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日胡某某打电话要她去桂阳蔡伦中学门口的一个樟木饭店,有人送麻古来。后来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送了黑色袋子装的4000粒麻古。10月4日左右有个叫小王某打胡某某电话,要500粒麻古,胡某某数了500粒要她送过去,她打的到海联酒店对面的小区送了500粒麻古。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从被告人王某乙处买了五次毒。冰毒是以320元每克,麻古是32元每粒。第一次在郴州中颐酒店买了冰毒5克;第二次在郴州中颐酒店买了冰毒10克、麻古20个,麻古是35元每粒;第三次在郴州中颐酒店买了1克冰毒、2个麻古;第四次是第三次的当天下午,王某乙叫“太太”在中颐酒店门口给卖给他1克冰毒、2个麻古;第五次在海联宾馆房间里买了3克冰毒。

2010年7、8月,他打王某乙电话,要100粒麻古。在中颐酒店门口,他以32元每粒购买了100粒。大约十多天后,“雨雨”打他电话要买50粒麻古,在人民西路王某乙叫“太太”以32元每粒的价格卖给他,他在南街以35元的价格卖给“雨雨”。

5、证人肖某癸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2日他打电话给王某乙问有没有冰毒,王某乙表示有后他要王某乙送些冰毒给骆某某。之后王某乙叫人送了14克冰毒给骆某某,价格是300元每克。另外,他之前多次从王某乙手中购买冰毒,价格都是300元每克,具体交易时间和地点想不起了。2010年4月底,他从王某乙手中购买了多次麻古,每次都是10至20粒,价格都是35元每粒。平时都是王某乙要他人送过来。具体的时间和数量都记不清了,但每次都没有超过50粒。

6、户名为黄某壬、帐号为x的银行卡证实该卡在郴州市建设银行七里大道支行的ATM机上于9月10日存入6000元、3000元,转帐x元;9月12日存入6000元、3000元这些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了毒品疑似物等物品这一事实。

8、公(郴)鉴(理化)字[2010]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某乙身上扣押的4粒红色药丸,净重0.37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白色晶体1包,重5.56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毒品入库收据证实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麻古、冰毒4粒0.3785克、5.5666克已移交郴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这一事实。

10、(201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肖某癸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情况。

11、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王某丁吸食毒品,为获取吸毒资金,从2010年7月份以来,从被告人王某乙、柏某某、王某戊、朱某庚某(外号“X”等人。其中,被告人王某丁贩卖给王某戊冰毒约26克,贩卖给被告人柏某某冰毒0.7克、麻古19粒(按同类麻古计算重约1.8420克),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丁、柏某某共计28.5420克。被告人王某丁被抓获时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6.3348克、红色药丸5粒净重0.4198克、绿色药丸2粒净重0.1939克。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绿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肖某己是被告人王某丁的女朋友,2010年8、9月间4次帮助王某丁向“豪豪”、“辉辉”贩卖毒品冰毒约3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他贩卖毒品的来源有“东华”、“滑皮”、刘某某。他从王某乙处买了有五次毒,以320元每克的价格买了20克、以32元每粒的价格买了麻古24粒。10月上旬他在郴州女子医院旁的四通网吧向柏某某以370元的价格买了5克冰毒。2010年10月下旬,“帅子”要他帮忙买麻古,在郴州市X路他从王某戊处以37元每粒的价格买了150粒麻古,在西街X路上他把麻古以38元每粒的价格卖给“小帅”。

被告人王某丁供述其估计一共贩卖冰毒40、50克、麻古200多粒。

2010年9月份王某戊打他电话要求他送10克冰毒到郴州市江天宾馆,他到江边公园找到刘某某,以33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10克冰毒,以340元每克卖给王某戊。隔了一个多小时,王某戊讲货的质量不行,要退货,在江天宾馆他从王某戊那将9.7克冰毒拿来,退给了刘某某。2010年9月王某戊打他电话要求送5克冰毒到北湖区党校门口,他在南岭宾馆以330元每克的价格向刘某某买了5克冰毒,后赶到北湖区党校门口以36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王某戊。2010年9月王某戊向他买5克冰毒,他以350元每克的价格向朱某庚某(绰号“X”)买了5克冰毒,然后以360元每克贩卖给王某戊。隔了一个多小时,王某戊讲货不行,要退货,他从王某戊处将5克冰毒拿来退给了朱某庚某。2010年9月底10月初,王某戊要他送5克冰毒到郴州市南岭宾馆,他在郴州宾馆后面以350元每克向朱某庚某购买了5克冰毒。在南岭宾馆他将5克冰毒以360元每克卖给了王某戊。大概20天前,王某戊打电话向他购买了1克冰毒。他从曹某某手上以400元每克购买的,以同样的价格在天国风情足浴城卖给王某戊,他没赚钱。

大约在案发10天前,柏某某以45元每粒的价格向他购买了19粒麻古,案发4天前,柏某某以37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0.7克冰毒。

肖某己是他女朋友,帮他贩卖过几次毒品。2010年8月、9月份有两次他在睡觉,肖某己的朋友“辉辉”打他手机要买半克冰毒并要求送到郴州市火车站,肖某己见他在睡觉就用薄膜袋装了半克冰毒拿着他的手机就出去送了,事后肖某己两次均给了他200元钱;2010年9月份,“豪豪”打他电话要求送半克冰毒到郴州风采足浴城旁边去,肖某己接电话后装了半克冰毒出去了,这次肖某己没给他钱;2010年9月份,肖某己的朋友打他电话要求送半克冰毒到郴州中颐酒店去,肖某己接电话后装了半克冰毒就出去了。事后肖某己给了他200元钱。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他跟王某丁交易过几次毒品,共卖给王某丁20克冰毒、189粒麻古。

3、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实,他先后在王某丁手上购买过八次冰毒。第一次是9月中旬,在郴州市X街的天子佳人门口他向王某丁以38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3克冰毒,又以420元每克的价格在北湖市场卖给了檫某。第二次他在飞虹宾馆附近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向王某丁购买了2克冰毒,然后在北湖市场门口以45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檫某。他又以同样方式向王某丁购买了3次冰毒卖给檫某,其中在飞虹宾馆购买了5克,在107国道中颐酒店门口购买了1克,在人民东路南苑大酒店门口购买了3克,每次都是檫某先付钱给他,他买到毒品后到北湖市场门口给檫某。9月份他在郴州市南岭宾馆门口以360元每克的价格从王某丁手中购买10克冰毒,又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高子“。但后来“高子”以质量不好退回。10月初,他在南岭宾馆门口以360元每克的价格从王某丁手中购买5克冰毒,以400元每克卖出,记不清卖给谁了。国庆节后,“小成”打电话向他买1.5克冰毒,他在人民西路的国际大酒店以380元每克的价格向王某丁购买了1.5克冰毒,以43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小成”。过了二、三天,他在火车站附近以400元每克的价格从王某丁手上购买2克冰毒又在江天大酒店外以450元价格卖给了“小成”。又过几天,他在107国道中颐酒店门口,以380元每克的价格向王某丁购买了3克冰毒,以420元价格每克的价格在苏园宾馆门口卖给“小成”。

4、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从2010年6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吸食的毒品到“眯子”(王某丁)处买过十二、三次。他从2010年9月20多号开始做毒品买卖。第一次“眯子”到桂阳给他带了3克冰毒,他以400元每克的价格给了“眯子”钱。二、三天后他将毒品以450元每克贩卖给王某辛,他赚了150来块钱;第二次是“眯子”到天伦宾馆以冰毒400元每克、麻古是40元每粒的价格卖给他2.5克冰毒、20粒麻古。他以450元每克冰毒、45元每粒麻古卖给雷某某、王某辛等人,他赚了500元;第三次“眯子”叫其马仔“二仔”在郴州市X路X路边以380元每克卖了3克冰毒给他,他卖给了雷某某、王某辛、朱某某等人。2010年9月底,他在郴州市苏仙桥以36元每粒的价格从王某丁处买了50粒麻古,然后以40元每粒的价格全部卖给朱某庚。10月下旬他在郴州市海阔天空门口以370元每克的价格从王某丁手中购买冰毒1克,被自己吸食了。

5、被告人肖某己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她和王某丁成为男女朋友。她帮王某丁给“辉辉”、“豪豪”送过四次冰毒:(1)、2010年8月下旬,“辉辉”打王某丁的手机,要她送半个(0.5克,实际上只有0.3克)冰毒。她从王某丁住宿的江天酒店拿了用一个小薄膜袋装好的半个冰毒,租的士到了火车站附近的飞虹宾馆里给了“辉辉”,“辉辉”当即给了她200元。(2)、2010年9月初,“辉辉”打王某丁手机,要她送1克冰毒。她从王某丁住宿的江天酒店拿了用一个小薄膜袋装好的一个冰毒,租的士到了火车站附近的飞虹宾馆里给了“辉辉”,“辉辉”给了她400元。(3)、2010年9月中旬,“豪豪”打王某丁的手机,要她送1克冰毒。她从王某丁住宿的江天酒店拿了用一个小薄膜袋装好的一个冰毒,租的士到了火车站附近的飞虹宾馆里给了“豪豪”,“豪豪”给了她400元。(4)、2010年9月下旬,“豪豪”打王某丁的手机,要她送300元钱(0.5克)冰毒。她从租住的南岭宾馆附近的出租房里拿了用一个小薄膜袋装好的半个冰毒,送到郴州风采足浴城门口给了“豪豪”,“豪豪”给了她300元。贩卖毒品的钱她都给了王某丁。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他从广东回来就听别人说他弟弟王某丁在贩卖毒品,王某丁还请了一个叫“二仔“的人帮忙送货。2010年10月20多号他从王某丁和肖某某手中购买了一次毒品冰毒,份量只有二条,差不多给了100元钱。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09年下半年吸毒品麻古的。2010年9月他向王某丁购买过三次麻古,每次是人民币100元。

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住在隔壁的肖某某相熟,肖某某经常与其男朋友“小三”吸食毒品麻古。她发现肖某某租住的房里经常有人来吸食麻古,肖某某经常接别人的电话,然后给打电话的人送东西。

9、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丁、肖某己尿液检测结论为阳性这一事实。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丁处扣押到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等物品。

11、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某丁身上收缴的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12、毒品入库收据证实从被告人王某丁处扣押麻古、冰毒6.3348克、麻古7粒(0.6137克)已移交给郴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13、被告人王某丁、肖某己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滑皮”等人联系的情况。

14、被告人王某丁、肖某己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三、被告人王某戊从2009年以来吸食毒品,为获取吸毒资金,从被告人王某丁、陈太太处,以380元至4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以35元每粒的价格购买麻古。除自己吸食外以420元至480元每克冰毒、38元至45元每粒麻古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丁、柏某某、檫某等人,其中贩卖给王某丁麻古150粒(按同类麻古计算重约14.5420克),贩卖给柏某某冰毒约3克、麻古约100粒(重约9.6362克),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丁、柏某某共计27.1782克毒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他从2010年7月开始与朋友吸毒,8月因没钱吸毒,开始以贩养吸。他从陈太太处以380元和400元每克买了六次冰毒,共计13.5克。从王某丁处以360元至400元每克的价格买了八次冰毒,共计34.5克。从柏某某处以400元每克的价格买了2克麻古卖给檫某。

2010年10月份,他在郴州市X路以36元每粒的价格从“伟哥”(真名肖某伟,外号土X)处以36元每粒的价格购买了50粒麻古,以38元每粒的价格卖给了柏某某。又隔了几天,在郴州市X路他以36元每粒的价格从“伟哥”手中购买了50粒麻古,以38元每粒的价格卖给柏某某。也是10月份,他在五岭广场以370元每克的价格从肖某伟手中购买3克冰毒,以390元每克卖给柏某某,隔了一个小时,柏某某以质量不好退给了肖某伟。

10月25、26日的样子,王某丁打他电话要买150粒麻古。他在文化路建设银行门口以36元每粒的价格向肖某伟买了150粒麻古,然后在郴州厚尔酒店门口以37元每粒的价格卖给了“眯子”(王某丁)。

2、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他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6克给被告人王某戊。2010年10月下旬,“帅子”要他帮忙买麻古,在郴州市X路他从王某戊处以37元每粒的价格买了150粒麻古,在西街X路上他把麻古以38元每粒的价格卖给“小帅”。

3、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他在国庆南路以38元每粒的价格向王某戊购买麻古50粒,后又以45元每粒的价格卖给朱某庚(小孩子)及王某辛。隔了几天他在国庆南路以38元每粒的价格从王某戊手中购买了70粒麻古,分别以45元每粒卖给朱某庚和王某辛。又隔了几天,他到郴州市X路以38元每粒的价格从王某戊手中购买了50粒麻古,后以45元每粒的价格全部卖给朱某庚和王某辛。10月份,他在郴州市五岭广场以390元每克的价格从王某戊手中购买了3克冰毒,因质量不好退给王某戊了。还供述他从“细保”处买了三次冰毒,都是自己吃。第一次是二十多天前,他在郴州人民西路X路边,以260元买了0.5克冰毒;第二次是10月20多号的晚上在四通网吧“细保”卖给200元冰毒;第三次是10月26日在实验中学附近的马路上“细保”卖给他100元冰毒自己吸食。

4、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戊尿液检测结论为阳性这一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戊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四、被告人柏某某在吸食毒品,为获取吸毒资金,从王某戊、王某丁等人处以370元至4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以36元至40元每粒的价格购买毒品麻古,除自己吸食外以450元每克冰毒、45元每粒麻古的价格多次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朱某庚、王某辛、雷某某等人。其中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丁冰毒5克、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戊冰毒2克,共计贩卖给两人7克冰毒。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从2010年6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吸食的毒品到王某丁处以370元至4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以36元、40元每粒的价格购买麻古卖给雷某某、王某辛、朱某庚等人,估计向王某丁买过十二、三次、买了冰毒17克、麻古130粒。到王某戊处以38元每粒的价格买过三次麻古170粒,以390元的价格买了3克冰毒。

2010年9月的一天,他在燕泉路女子医院四通网吧门口会到王某丁,王某丁问他有没有货,他从“二仔”手上以38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5克冰毒,他抠了大约0.3克出来,仍作5克仍以38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丁,王某丁给他1900元。2010年10月份,王某戊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讲有后,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王某戊2克。

被告人柏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柏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王某辛实名为王某辛锋,嘉禾县X乡X村人;朱某庚的户口地是桂阳县X镇X路X号;雷某某又名雷X国,户口地桂阳县X镇X街X号。

2、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柏某某以45元每粒的价格向他购买了19粒麻古;以37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0.7克冰毒。

大约20天前(10月上旬)的一个傍晚,他在郴州女子医院旁的四通网吧门口碰到柏某某,以370元每克买了5克,他付了1850元。他将3克卖给了“明明”。

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1020年10月份他卖给柏某某冰毒3克、麻古100粒。

2010年10月份,他从肖某伟手中已36元每粒的价格购买麻古,以38元每粒的价格卖给柏某某共计100粒麻古,以39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柏某某3克冰毒。10月下旬,他在国庆南路以400元每克的价格从柏某某手中购买了2克冰毒,又以44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檫某”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柏某某处扣押到手机、身份证、现金605元这一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柏某某的身份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7、入所体检表及证明证实公安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50克以上;被告人王某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共计38.4905克;被告人王某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共计27.1782克;被告人柏某某、肖某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戊冰毒25克,因被告人王某丁供述其五次贩卖冰毒26克给被告人王某戊,而被告人王某戊亦供述多次向被告人王某丁购买毒品约30多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的话也应认定被告人王某丁贩卖冰毒26克给王某戊;在以贩养吸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处搜缴的毒品亦应计算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丁在与被告人肖某己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丁辩称从王某乙处购买的冰毒只有15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贩卖冰毒共计20克给了被告人王某丁,这有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丁两人的供述,且该供述的交易地点、时间和冰毒的数量均相互吻合,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柏某某、肖某己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没收财产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的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的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王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的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的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肖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武

审判员侯五英

审判员廖玉清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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