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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游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燕琼,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宋万聪,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琼,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腊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2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有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某某对原告游某某陈述的结婚时间、婚后子女等相关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夫妻分居是因外出务工所致,并非感情不和,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向某某是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于1992年12月17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是基于双方自愿的结合,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于199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婚姻基础较好,分居生活是因被告外出务工所致,有时确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双方婚姻关系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实,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对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暂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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