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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份,被告人常某利用自己购买的散枣、包装袋封口机等开始生产、销售假冒“好想你”枣。于同年3月9日购进x个(6000套,6000个外包装袋,x个内包装袋)印有“好想你”注册商标的包装袋用于销售。被告人常某自己生产用了1000套包装袋,销售4000套包装袋。销售包装袋违法所得1650元。2011年10月18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常某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租房处,查获其已生产加工好的印有“好想你”健康情枣35袋(净含量1000克)、印有“好想你”注册商标的外包装袋1000个、印有“好想你”注册商标的内包装袋9600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标识均为假冒“好想你”注册商标的标识。被告人常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记录账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厂家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1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常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常某主动交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常某违法所得1650元,上缴国库。

三、对依法扣押的“好想你”健康情枣35袋、1000个外包装袋、9600个内包装袋、13箱保鲜剂及作案工具永春牌封口机一台、桦利泰ACS-30型电子计价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某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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