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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贵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贵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X号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2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刘某某(已判刑)邀集被告人贵某某窜至鼎城区X镇X村黄某湾组祝某某家,由贵某某望风,刘某某动手,将祝某某停放在屋前的一辆“嘉陵牌”后三轮摩托车以及其车辆后厢内的货物盗走。同案人刘某某开车行至鼎城区X镇X村时将车上所载的货物丢弃,然后将被盗的摩托车寄存在武陵区X乡X村刘某某(已判刑)家。后刘某某将所盗摩托车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被盗的后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贵某某被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干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后三轮摩托车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覃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证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覃新明提供的《收款收据》、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石板滩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祝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相关照片、同案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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