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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某(又名贾某加),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系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导致2009年4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陪送物品。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原告经常向被告要钱,才导致双方生气,现双方感情还可以;如果离婚,因双方生活时间较短,要求原告如数退还彩礼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2、原告要求返还婚前陪送物品能否支持。

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能否支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2009年8月14日,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

3、2009年8月18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欲以2、3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同时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本身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只能说明原告不回家生活,被告为让其回家才达成的协议;认为证据3仅证明原告把压箱钱和电动车给了被告,是原告不想再与被告生活而退的钱和物品,因此原告的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表示有异议,因证据2、3只能说明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因双方婚姻问题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且被告从原告家取走被告出资购买的雅马哈电动车和2000元压箱钱,不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的证明力依法不予以确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上海雅马哈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一份和保修卡一份。原告欲以证明电动车是原告的陪送物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电动车是被告出钱买的,被告是让原告去给电动车办牌照,才把说明书和保修卡给的原告,发票上写的是被告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18日的证明已说明电动车是被告出资购买的,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的使用说明书和保修卡的证明力依法不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媒人吴XX的证明一份,被告欲以证明被告前后共给原告彩礼x元;

2、前姚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

3、贾某某证明一份。被告欲以证据2、3证明因给原告彩礼造成被告家庭困难,原告应返还彩礼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媒人吴XX只是一开始的牵线人,后来双方的事其并没有参与,吴XX所述不实,被告只给原告彩礼6000元,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1的形式不合法;认为证据2有瑕疵,村长是被告的亲属,有利害关系,另外应由民政部门出具困难证明,而不是村委会出具,所以证据2形式不合法;认为证据3是被告自己所写,于法无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媒人吴XX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应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实被告家庭困难是因为其给付原告彩礼所造成的,因此对被告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3因是其自己所写,于法无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的婚前财产为:四条被子,一条毛毯,两条床单,两条被罩。被告婚前出资购买雅马哈电动车一辆。另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贾某某带领亲戚们去原告李某某家说事,双方发生拉扯,双方矛盾激化。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2009年8月14日,双方在原告家发生相互拉扯,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购买的雅马哈电动车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四条被子,一条毛毯,两条床单,两条被罩,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三、雅马哈电动车归被告贾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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