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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易某与李某乙系邻居,2012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酒后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争执,两人推搡至旁边的马路上。被告人易某后回家拿来菜刀准备追砍李某乙,邻居李某丙趁机将李某乙拉到其家中并关上大门。李某乙的母亲杜某某见状上前阻拦易某,被易某推倒在地,致左耻骨下肢骨折。易某在李某丙家门口吵闹了一会后方才回家。当日,公安机关接到李某乙的报警后,在易某家中将其传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易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郑某、李某丙、黄某某的证言、长沙县公安局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乙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易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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