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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申进成、皇甫爱莲、皇甫少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皇甫少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皇甫爱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进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申进成、皇甫爱莲、皇甫少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常聪、房建,被告皇甫少军、皇甫爱莲委托代理人郑秀珍,被告闫某某,被告申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庆,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申进成),行至航海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皇甫爱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该车为被告皇甫少军所有)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皇甫爱莲对该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结论下来后另行追加)。

被告皇甫爱莲辩称,被告皇甫爱莲系被告皇甫少军雇佣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对被告皇甫爱莲的起诉。

被告皇甫少军辩称,被告皇甫爱莲系被告皇甫少军雇佣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皇甫少军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闫某某辩称,因原告系按侵权之诉起诉,故被告闫某某不应当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500元的费用。

被告申进成辩称,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被告申进成并非适格被告。

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病例资料十页,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x.5元;证据4、原告杨某某与护理人员杨某强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为6400元和护理费3000元;证据5、当庭提交出租车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620元;证据6、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证据经被告皇甫爱莲、皇甫少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一日清单;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完税证明;对于证据5,交通费过高。

上述证据经被告闫某某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经被告申进成质证,其认为原告提起的为侵权之诉,原告与被告申进成之间没有侵权法律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无关;同意被告皇甫爱莲的质证意见,且证据5中的出租车票据系同一发票代码。

上述证据经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为“黄某爱莲”,与本案被告皇甫爱莲名字不一致;对证据2中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一日清单;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完税证明,其中杨某强的单位系临时性的,杨某强并没有固定收入;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费用过高,票据有连号;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证据中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杨某某与杨某强的工资均高于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相佐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支出交通费存在合理性,但其要求费用过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具体数额予以酌定。对于证据6,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其后的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认可豫x号面包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皇甫少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两张,证明被告皇甫少军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杨某某质证,称不知道是谁出具的收条,但确实收到该款。

上述证据经被告皇甫爱莲、闫某某、申进成、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皇甫少华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闫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

上述证据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皇甫爱莲、申进成、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1日0时50分,被告皇甫爱莲驾驶豫x号面包车(车主为皇甫少军)在航海路X路交叉口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出租车乘坐人原告杨某某受伤。同日,原告杨某某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并气胸;头部外伤;口唇裂伤。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院外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住院收费x.88元、门诊收费421.5元。在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病人于2009年9月21日因车祸住院,于2009年11月8日出院,病人住院期间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需陪护一人,并注明:一人陪护一个月。

2009年10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皇甫爱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皇甫爱莲称,其系被告皇甫少军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皇甫少军对此予以认可,但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被告申进成系豫x号出租车车主,其将该车辆的夜间营运承包给被告闫某某,其间发生交通事故。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皇甫少军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元;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皇甫爱莲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出租车乘坐人原告杨某某受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皇甫爱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皇甫爱莲称,其系被告皇甫少军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皇甫少军对此予以认可,但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因被告皇甫爱莲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皇甫爱莲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皇甫少军作为豫x号面包车车主,对车辆具有管理职责,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号出租车驾驶人闫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申进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票据,共计x.38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内容,原告在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一个月,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为2068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住院,于2009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49天,按10元/天计算,共计49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9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47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等酌定为6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共住院49天,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共计3331.46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口唇裂伤,影响容貌,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酌定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x.8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x.38元、1470元、490元,共计x.38元,故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600元、2068元、3331.46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99.46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x.46元。

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84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的x.46元及皇甫少军已赔偿的4500元,尚余x.38元,被告皇甫爱莲应当赔偿,被告皇甫少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一万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四角六分。

二、被告皇甫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一万二千七百三十四元三角八分,被告皇甫少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六百八十九元,被告皇甫爱莲、皇甫少军承担五百五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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