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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某人厦门全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X层4A-3。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李某第(略)号“保圣王子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厦门全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全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保圣王子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决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李某不服,向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由于李某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X号“保V鄙瘫辏虺埔ど瘫暌唬⒌X号“保圣”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保圣王子x”,系中、英文组合商标,其中的中文“保圣王子”属于易于认读的部分,系商标的主要部分,中文“保圣”系臆造词,属于商标的显著部分。该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保V痹诙烈簟⒑宓确矫婷挥胁畋穑淙弧笆ァ弊钟搿癡弊衷谧中畏矫娲嬖谝欢ǖ牟畋穑喙毓谀芄唤癡弊质侗鹞笆ァ弊值姆碧遄郑示驼樯瘫暧胍ど瘫暌坏恼宥裕缴瘫旰硕ㄊ褂迷谘劬档认嗤蛘呃嗨粕唐某希菀资瓜喙毓诙陨唐某睦丛床煜蛘呶笕稀R虼耍樯瘫暧胍ど瘫暌皇粲谑褂迷谙嗤蛘呃嗨粕唐某系慕粕瘫辏樯瘫甑淖⒉岵环稀吨谢嗣窆埠凸瘫攴ā罚虺啤渡瘫攴ā罚┑诙颂醯墓娑ǎ婪ㄓΦ庇枰猿废U樯瘫暧胍ど瘫甓啾龋湎灾糠帧氨Jァ庇胍ど瘫甓氨Jァ痹诙烈簟⒑濉⒆中蔚确矫婊久挥胁畋穑驼宥裕樯瘫暧胍ど瘫甓硕ㄊ褂迷谘劬档认嗤蛘呃嗨粕唐某希菀资瓜喙毓诙陨唐某睦丛床煜蛘呶笕稀R虼耍樯瘫暧胍ど瘫甓粲谑褂迷谙嗤蛘呃嗨粕唐某系慕粕瘫辏樯瘫甑淖⒉岵环稀渡瘫攴ā返诙颂醯墓娑ǎ婪ㄓΦ庇枰猿废/p>

综上,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不属于《商标法》第某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略)的申请日为1993年2月9日,商标注册号为688678,核准注册日为1994年5月7日,注册人为全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某、太阳眼某、滑雪用眼某、自行车用眼某、运动用护目眼某、镜框(眼某框)。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5月6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略)的申请日为2004年11月5日,注册号为(略),核准注册日为2007年5月28日,注册人为全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某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某盒、夹鼻眼某、眼某玻璃、眼某框、眼某架、眼某、隐形眼某、太阳镜。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

争议商标(见下图,略)的申请日为2005年5月18日,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2月28日,注册人为李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某、眼某架、眼某盒、擦眼某布、隐形眼某、太阳镜、光学矫正透镜片(光)、夹鼻眼某。争议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

2008年11月10日,全某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略)号“保圣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2、全某公司使用在“眼某”及相关服务上的“保圣”、“x”商标是全某公司独创的商标,在行业中具有极高某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当予以撤销;3、争议商标系李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全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其“保圣”眼某产品的参展协议及电汇凭证复印件;2、2001年至2005年《中国眼某》杂志广告宣传及排行榜复印件;3、国家海洋局极地考察办公室2004年出具的《专用太阳眼某证明书》。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四)、第(略)号“保圣x”商标(即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关于焦点一,引证商标一“保V薄⒁ど瘫甓氨Jァ蔽来葱越锨康奈淖肿楹希樯瘫甑南灾侗鸩糠治氨Jネ踝印薄U樯瘫晔褂迷谟胍ど瘫暌弧⒍钩赏恢只蚶嗨频难劬档壬唐某先菀椎贾孪喙毓诙陨唐某丛床煜笕希钩赏恢只蚶嗨粕唐某系慕粕瘫辍U樯瘫暧胍ど瘫耆⑺脑诒硐中问缴洗嬖谝欢ú畋穑饰垂钩墒褂迷谕恢只蚶嗨粕唐某系慕粕瘫辍U樯瘫暧胍ど瘫晡逯付ㄊ褂玫纳唐某头癫皇粲诶嗨粕唐某蚍瘢饰垂钩衫嗨粕唐某蚍裆系慕粕瘫辍W凵希樯瘫甑纳昵胱⒉嵛シ戳恕渡瘫攴ā返诙颂酢⒌诙盘醯墓娑ā9赜诮沟愣捎谏虾J懈呒度嗣穹ㄔ海007)沪高某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涉案事实发生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因此保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对保圣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主张不予支持。保圣公司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其他商标的裁定与本案无关,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综上,依据《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和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李某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全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某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各方当事人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进行比对,争议商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考虑到相关公众认读习惯,其中文“保圣王子”属于易于认读的部分,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由于中文“保圣”为臆造词,因此“保圣”较“王子”而言,显著性更强。争议商标的“保圣”二字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字体略有差异,但是在读音、含义等方面没有差别,且相关公众容易将“V弊质侗鹞笆ァ弊值姆碧澹闭樯瘫晖暾艘ど瘫甓摹氨Jァ倍帧U樯瘫暧胍ど瘫暌弧⒍直鹗褂迷谘劬档认嗤蛘呃嗨粕唐某希菀资瓜喙毓诙陨唐某睦丛床煜蛘呶笕稀R虼松瘫昶郎笪被崛隙ㄕ樯瘫暧胍ど瘫暌弧⒍直鸸钩伞渡瘫攴ā返诙颂豕娑ǖ氖褂迷谕只蚶嗨粕唐某系慕粕瘫辏崧壅罚笈芯鲇τ栉帧@钍逍说纳纤呃碛刹怀闪ⅲ挥柚С帧/p>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李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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