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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曾用名杨X,男,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某胜、人民陪审员粟上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因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7年5月29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婚生长子杨某留、1989年2月20日婚生次女杨某利。随着子女的出生,家庭经济日显困难,被告杨某懒惰的本性也显露出来,在两个子女年幼时,被告杨某不仅不挣钱养家,而且还经常在外与朋友玩耍,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为此曾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吴某某曾想与被告杨某离婚,但考虑到子女当时年幼只好作罢。现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杨某的陋习不但没有丝毫改观,反而又于三年前加入了传销组织。被告杨某自加入传销组织后,不仅将家里的钱全部拿完,而且还哄骗亲戚朋友,害得原告吴某某无法在家生活,以致靠和儿子在外打工来维持生活。原告吴某某和亲戚朋友曾多次劝阻,但被告杨某仍执迷不悟,不知悔改。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杨某已彻底失望,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被告杨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后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宴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留。1988年12月21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于1989年2月20日婚生次女杨某利。随着子女的出生,家庭经济也困难凸显,加之双方又缺乏交流与沟通,经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特别是被告杨某家庭观念淡薄,不尽家庭义务,自2007年离家外出后,未与原告吴某某进行任何联系。2010年清明节期间,被告杨某虽回过一次家,但并未告知原告吴某某,几日后,被告杨某又离家外出,且至今杳无音讯。2010年8月6日,原告吴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因无法查找到被告杨某的具体地址,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下达(2010)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棉被3床、席梦思床1张。对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主动提出愿意放弃分割。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当庭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姓名为“吴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姓名为“杨某”的常口信息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杨某的姓名、曾用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吴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于1988年12月21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的事实;

4、原告吴某某提交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双结字第X号)原件1本,证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于1988年12月21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双结字第X号),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5、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在结婚登记时,结婚证书中所登记的“吴某梅”的姓名与本案原告“吴某某”系同一人;

6、原告吴某某提交的(略)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通民一初字第X号]原件1份,证实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因无法查找到被告杨某的具体地址,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的事实;

7、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杨某奎于2007年春节后外出,除2010年清明节回家1次后,又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的事实;

8、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吴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宴后即开始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又因为家庭及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冷淡,特别是被告杨某家庭观念淡薄,不尽家庭义务,自2007年春节后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吴某某进行任何联系。鉴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吴某某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全部归被告杨某所有,对此本院尊重其实体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杨某所有,即:棉被3床、席梦思床1张。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义

审判员吴某胜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飞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三款(四)、(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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