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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梁某丙、梁某丁及李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卫辉市X村。(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梁某丙、梁某丁及李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称:1999年上半年,原告与第一被告梁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日举行典礼仪式,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后于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9日婚生一女张雨帆。后因第一被告之过错,第一被告与原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因2000年春,原告与被告共同建设有西屋五间、南屋二间,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认定坐落于榆林庄村并有原、被告共建的西屋五间、南屋二间为共同共有并依法分割居住,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李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财产并非原、被告共同所有。所有权明确为梁某丁、李某某夫妻所有。原告与梁某丙婚前上述房屋已存在,且经村委会确认为梁某丁、李某某的老宅基地,系梁某丁的祖产祖业。上述房屋原告与答辩人在婚后虽进行翻盖,但房屋所有权人并未改变。因此说本案原告所诉财产并非原、被告共同所有;2、本案争议的房产并非原、被告共建,而是答辩人梁某丁、李某某所翻建。翻建上述房屋所用的砖、木料等原材料大部分都是由原房屋拆下进行二次使用,钢筋大部分是梁某丁在李某屯车站的旧房上一根一根砸的。盖房时所购水泥等原材料的款项均由梁某丁筹备。原告在翻建该房屋时,并未出资,所以原告张某甲无权分割和居住。综上,本案所争议房屋系梁某丁、李某某所有,与原告张某甲及被告梁某丙均无任何关系,原告张某甲无权分割和居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2、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乙、F~璐明于2009年5月22日对证人李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经媒人李某送给被告x元,其中x元用于盖房,借以说明原告曾出资共建该争议房屋;

3、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乙于2009年6月5日对证人梁某荣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证人梁某荣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媒人,且原告与第一被告结婚时,被告住的是南屋五间;

4、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

5、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经其手送给被告x元,其中x元用于盖房,借以说明原告曾出资共建该争议房屋;

6、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其曾让媒人李某给被告家送去x元,其中x元用于婚后建房。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6月11日对该争议房屋所做的勘验笔录一份;

2、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的原告张某甲与第一被告梁某丙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户号为8424)一份;

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汲县土地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系被告梁某丁家的老宅基地;

2、卫辉市X镇X村于2009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3、证人刘某某、梁某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之身份,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和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第1、X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称原告所称共同财产是指家具,并非房屋,房屋系本案第二、三被告所有,另被告家的二、三女儿对房屋共建均有贡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以该调查笔录所述不是事实,第一、三被告并没有见过李某,媒人是李某芝,且被告从未见过这x元钱,梁某荣所述不是事实,且而未能到庭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份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程序违法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材料来源存在瑕疵,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与其当庭证言存在矛盾,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人梁某荣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未经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X组证据材料以证人李某所陈述与其笔录上所说的不相符,且与证人张玉岭所述在送给被告x元款的票面金额上不一致,另张玉岭因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身份不明,所以其证言不能采信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存在瑕疵,且与其调查笔录上所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张玉岭因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材料以村委证明上的公章不清楚,内容不真实,没有经手人签名,另房产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我方不予质证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村委证明公章模糊不清,且无经手人签名,无法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房产证因被告当庭未能提供,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以证人提交的身份证是过期的身份证,系无效的身份证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中证人刘金海与梁某林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开始筹备材料建房,且用自己的工资款折抵自己建房的费用,且与勘验笔录可以相互佐证证明房屋系于2000年农历2份所建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第一被告梁某丙于199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后梁某丙于2008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所争议房屋系2000年2月份所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原告与第一被告梁某丙于199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而本案所争议房屋系2000年农历2月份所建,该争议房屋的取得时间与原告结婚时间相距较短,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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