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乙等69人诉鲁山县库区乡东许庄村上坪组及单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等69人。

诉讼代表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山县X乡X村上坪组。

代表人孟某丁,组长。

王某乙等69人诉鲁山县X乡X村上坪组(以下简称东许庄村X组)及单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乙等69人及单某某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月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乙等69人及单某某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单某某原为库区X村X组长,2007年4月1日,时任组长的单某某既未召开村民会,又未经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该组成员孟某伟等五人,签订了以库区X村X组为甲方,以第三人单某某为乙方的土地承租协议,该协议约定,该组西沟所辖的淹没地全部发包给单某某耕种管理,承包期20年,承包金每年200元。后单某某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树木1300棵,花费4650元(树苗款每棵2元共2600元,运费100元,挖坑费每个坑l.5元共1950元)。2008年2月,东许庄村X组召开群众会,单某某告知此事后,引起群众不满,后选举孟某丁为组长,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第三人单某某种树的棵数以及种树的投入没有那么多,但无证据证实树木到底有多少棵。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订立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应依法经本集体经济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4月1日订立土地承租协议前,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对于原告确认合同无效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单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期限超过1年,土地属于淹没区,权属归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以及是否召开群众会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合同自始为无效,故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无效,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分别予以返还,第三人在该土地种植树苗1300棵,花去费用4650元。综合本案情况,待原告收回争议土地时,对于第三人单某某该项实际投入,东许庄村X组应予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许庄村X组与第三人单某某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无效;二、第三人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协议中承包地返还给东许庄村X组,返还土地时,该组补偿单某某46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许庄村X组、单某某各负担50元。

王某乙等69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恢复土地原状,并将所种植的树木移出集体土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东许庄村X组补偿给被上诉人465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既然认定合同无效,应判令被上诉人将树木迁移出集体土地,如树木不移,影响农民耕种。2、被上诉人称其种植的杨树1300棵,投资4650元没有事实根据。经查实,现有树苗不足400棵,当年的树苗在三年以上的价格不超过1元,在耕地上栽种树苗用铁锨挖坑,每栽一棵树在0.5元以下,现原审判决补偿被上诉人4650元没有事实根据。3、该土地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任组长期间依职权之便,自己给自己签订的合同,东许庄村X组和全组群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村X组没有经济收入,原审判决补偿4650元经济损失难以履行。5、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认定树苗款2600元、运费100元、挖坑费195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原审对该项事实没有进行调查落实,现仍判决东许庄村X组补偿损失4650元缺少事实根据。

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无权主张,不享有诉权。本案所诉讼的土地位于昭平湖水库边淹没区,在昭平湖水库闭合圈内,其权属归昭平湖水库管理局,被上诉人无权主张。2、上诉人与东许庄村X组所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07年4月1日,距被上诉人起诉日期已经超过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被上诉人已丧失了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已经作了大量的投资,人民法院不应再确认合同无效。3、上诉人承包土地时,开过群众会,并且已把承包金给群众们分配完毕。在别人都不愿意承包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承包了,自承包至今,上诉人已经营、管理所种植树木2年多,原审仍以种植时间的投资4650元作为补偿依据,明显违背了本案树木增值的事实,也违反了法律规定。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程序调整的是大范围的土地承包调整,而本案涉及的情况应适用该法所规定的其它方式的承包。其它方式的承包以签订承包合同为准,并未要求制定承包方案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单某某针对王某乙等69人的上诉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实现,我栽种的树木至今已经2年多了,现在移走无法保证其成活,如果砍伐,我还要承担法律责任,甚至会构成犯罪。因此,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2、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补偿我5650元的损失与事实不服,不足以弥补答辩人的损失,树木已经生长2年多,答辩人自栽种树木后每月还要雇人看护和管理,原审还按照我种植时的损失去补偿明显不公。3、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对树木的实际投入及增值部分没有评估。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王某乙等69人针对单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讼争的土地虽然在水库淹没区以内,但该土地原属于东许庄村X组的土地,一直由东许庄村X组集体管理使用,依据《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蓄水的情况下,由东许庄村X组管理使用。2、被答辩人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因合同无效,自始不受时效限制,答辩人的起诉请求是确认承包合同无效,而不是合同法中的撤销之诉,据此,不受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限制。3、在原来的一、二审中,被答辩人均未提供本案签订合同时召开过群众会的证据。答辩人分的钱是国家拨下来的林地补偿款,不是被答辩人的承包金,为此,答辩人不承认本案合同是经过召开群众会签订的。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东许庄村X组同意王某乙等69人的意见。

本院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单某某称其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树木1300棵,花费4650元(树苗款每棵2元共2600元,运费100元,挖坑费每个坑l.5元共1950元),单某某对此没有提供证据,王某乙等69人及东许庄村X组对此不予认可。但王某乙等69人及东许庄村X组对单某某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在该承包地上确实种植有树木予以认可,对种植树木的数额不予认可。该承包地属于库区淹没地,单某某种植的树木部分被淹毁,单某某称现在成活的树木大概有八、九百棵,东许庄村X组称现在成活的树木大概有四、五百棵。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一直由东许庄村X组耕种和管理多年,对此水库管理局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单某某上诉称该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其权属归水库管理局,东许庄村X组没有使用权,王某乙等69人无权主张的上诉理由,因单某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应依法经本集体经济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而单某某与东许庄村X组于2007年4月1日订立土地承租协议前,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单某某与东许庄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单某某上诉称其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经召开过村民大会,承包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因东许庄村X组不认可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召开过群众会,单某某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单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分别予以返还,单某某应将其承包的土地返还给东许庄村X组。关于单某某栽种的树木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单某某在承包地上确实种植有树木,现该树木已经成长2年,成活的最少有几百棵,现将树木移走不但要保证有合适的土地栽种,还要保证移走时树木能够成活,不受损失。结合本案情况,上述两种情况现很难保证。另外,没有相关部门的允许更不能将栽种的树木砍伐掉。因此,王某乙等69人上诉要求单某某将树木移走的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更可能会造成损失的扩大,该树木不宜移走,应随着土地一并移交给东许庄村X组更加合理。单某某在承包地上栽种大量的树木并实际管理2年,其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东许庄村X组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东许庄村X组在单某某返还土地时补偿单某某8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X号)已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X号)予以废止,因此,单某某上诉要求按照该司法解释中第25条第2款规定认定王某乙等69人已丧失了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补偿的义务主体是东许庄村X组,并非王某乙等69人,对此,东许庄村X组并没有提出上诉。因此,王某乙等69人上诉称东许庄村X组不应当补偿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鲁山县X乡X村上坪组与第三人单某某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无效。”

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协议中承包地及地上所栽种的树木一并返还给鲁山县X乡X村上坪组;鲁山县X乡X村上坪组在单某某返还土地的同时一次性补偿单某某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鲁山县X乡X村上坪组及单某某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乙等69人及单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东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