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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余某某与郭某某、李某乙、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余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李某乙、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辉与被告郭某某、李某乙、东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10时1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东源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沿新乡市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口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警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事故科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10万元。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花费太高,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花费太高,依法处理。

被告东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主,该车辆的支配及运行利益的收取也不是该公司,该车辆挂靠在其公司是政府的一种强制行为,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二原告对其公司的诉求。

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某某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票据两张、病历九页、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各两份、眼科病历16页、神经外科病历19页,以此证明其伤情状况及在该两个医院三次住院22天,花费4820.74元,休息三个月,并要求赔偿其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30元计算,计费660元;3、原告户口本四页及其妻孔祥丽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并要求赔偿其112天护理费,按日28.6元计算,计费3203.2元。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某某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四份、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及其他票据15份、病历33页、滑县黄某寺骨科医院报销单据4份,以此证明其伤情状况住院82天,花费x.08元,住院期间护理为二人,出院后护理为一人,并要求赔偿其8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30元计算,计费2460元;3、其妻户宝清身份证、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健民大药房营业执照各一份,扈宝军及其妻姚佩丽身份证、户口本、老五面馆营业执照各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户宝清、扈宝军的身份及其从事的职业,并要求赔偿其317天护理费(户宝清),按日32.1元计算,计费x.7元,扈宝军82天护理费,按日32.5元计算,计费2665元。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其在被告平安公司所在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2、经营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东源公司挂靠情况。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即被告李某乙提交的两组证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余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日10时1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东源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沿新乡市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将沿平原路由东向西由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警车撞翻,造成驾驶人李某甲和乘坐人余某某受伤,经事故科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住院20天,花费4820.74元,出院后建议其休息三个月,其妻孔祥丽无业。原告余某某住院81天,花费x.08元,(其中向三附院缴纳医疗费x.08元,遵医嘱外购药及器材花费x元。)出院后作辅助治疗花费32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为一人,其妻户宝清从事的职业为零售行业,该行业2008年人均纯收入标准为x元,其亲属扈宝军从事的职业为餐饮行业,该行业2008年人均纯收入标准为x元。另查明被告东源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保险一份,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的规定,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被告郭某某作为司机,因其重大过失造成本次事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该车实际车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源公司作为该车辆登记的合法车主和挂靠单位,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庭审中以其公司未收取利益且挂靠是政府的强制行为为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抗辩,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郭某某、李某乙、东源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8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天计算,无依据,应依20天为准,按日30元计算,计费600元、护理费按112天计算,无依据,应依20天为准,其要求按日28.6元计算合理,计费572元,证据确凿,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李某乙、东源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2天计算,无依据,应依81天为准,按日30元计算,计费2430元、其要求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其中其妻户宝清护理317天(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0月18日止)护理费按日32.1元计算,计费x.7元,扈宝军护理按81天计算,护理费按日32.5元计算,计费2632.5元,证据确凿,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余某某庭审中陈述对其二次费用保留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李某乙、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48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72元,合计5992.74元;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x.2元,合计x.2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2870元,由第一、二、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某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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