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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民政局与桂某某、陈某某、汝州市福利磷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福利磷肥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上诉人汝州市民政局与被上诉人桂某某、陈某某、汝州市福利磷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汝州市民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自1995年起为被告汝州市福利磷肥厂拉磷矿原料,一般情况下付款方式为即时付款,但在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汝州市福利磷肥厂因各种原因未支付原告桂某某矿粉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x.4元,并且被告汝州市福利磷肥厂为原告打有“收据”三份,后原告多次讨要,汝州市福利磷肥厂至今未还。汝州市福利磷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注册资金15万元,主管部门为汝州市民政局,2008年度未年检,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汝州市福利磷肥厂欠原告桂某某的矿粉款及运费,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该债务被告汝州市福利磷肥厂依法应予偿还。虽然汝州市福利磷肥厂现己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在工商部门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对其吊销前所欠的债务,仍有偿还义务。被告汝州市民政局作为汝州市福利磷肥厂的主管机关,在汝州市福利磷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对磷肥厂进行清算,但汝州市民政局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至今并未对汝州市福利磷肥厂进行清算。故本院认为,汝州市民政局应继续履行清算义务,对汝州市福利磷肥厂进行清算。并用清算后的资产,对汝州市福利磷肥厂所欠债务进行偿还,不足部分,由汝州市民政局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汝州市福利磷肥厂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陈某某并让其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汝州市福利磷肥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桂某某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x.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汝州市民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对被告汝州市福利磷肥厂进行清算,并于六十日之内清算完毕,并用汝州市福利磷肥厂清算后的资产偿还原告货款,不足偿还部分,由汝州市民政局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桂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汝州市福利磷肥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汝州市民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汝州市福利磷肥厂实为陈某某个人独资企业,自1992年起挂靠于汝州市民政局福利企业办公室。1998年由陈某某申请,经汝州市民政局福利企业办公室、汝州市民政局、汝州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审定,该企业为陈某某个人独资,属私营企业。1998年12月份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将该企业的档案由企业科移交个体科。原审不以档案材料为依据而以汝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微机资料为依据错误。2、桂某某怠于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汝州市民政局与桂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桂某某只能向陈某某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桂某某对我局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某某辩称,因为我与陈某某关系不错,平时催要都是电话联系,最后一次是我妻子去催要,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汝州市福利磷肥厂为集体企业,汝州市民政局为其主管部门,该局没有尽到清算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我对原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无异议。桂某某并未上诉,因此,汝州市民政局上诉请求让我还款没有依据。桂某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桂某某主张权利的证据为收据,不能证明是欠款。汝州市民政局每年都从汝州市福利磷肥厂收取3、4千元的管理费,汝州市民政局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汝州市福利磷肥厂辩称,同意陈某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汝州市民政局的上诉理由一是桂某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汝州市福利磷肥厂属个人独资,属私营企业,汝州市民政局不是汝州市福利磷肥厂的主管部门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汝州市福利磷肥厂给桂某某出具的单据上并未注明付款时间,桂某某随时可以主张权利,现桂某某的起诉请求债务人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汝州市民政局是否属汝州市福利磷肥厂主管部门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由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并加盖有“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档案专用章”的《已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显示汝州市福利磷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的主管部门为汝州市民政局。因此,汝州市民政局关于汝州市福利磷肥厂系陈某某独资的私营企业,其不属汝州市福利磷肥厂主管部门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汝州市民政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00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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