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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刘某某等五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又名丁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已故孟某臣、陈巧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已故孟某臣、陈巧之子。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X乡X街X号。

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某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汝州法院于2003年4月20日作出(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四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在规定期限内未交上诉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2003)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0日指令汝州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查,汝州法院经对该案复查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4)汝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4)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2004)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等五人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后,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4)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汝州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汝州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原审原告孟某臣、陈巧夫妇已在重审之前先后病故,汝州法院依法追加他们的女儿孟某丙、儿子孟某丁某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作出(2004)汝民再字第017-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孟某立是原告孟某臣、陈巧的儿子,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孟某乙的父亲。2002年9月份,孟某立经同村的孟某伟介绍到被告个人开办的牛场干活,工作一天工资15元,工钱由丁某某支付,按往年规矩干活结束后由孟某伟将钱结出发给干活者。孟某立到牛场被分配的工作是砍玉米杆,然后装车储青。2002年9月29日傍晚,孟某立等人在汝州市X乡X村南的一块玉米地中,将孟某伟驾驶的四轮车装满后,孟某立与孟某兴、宋平、孟某超四人坐在没有用绳捆绑的车的玉米杆上面回牛场,当车行至离地块不远的一乡X路上时,由于路况不好,孟某立从该车上掉下来,掉在路边点燃玉米杆的火坑内,紧接着同坐在玉米杆上的另外几个人也从车上掉下来,与孟某立掉在一起,孟某立受伤后,被送至汝州市骨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颈椎骨折合并高位截瘫,(2)左肘部烧伤。孟某该院住院14天,于2002年10月13日因救治无效死亡。孟某立在骨科医院治疗花费6399.6元,其中被告支付193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丁某某的牛场未进行工商登记。孟某伟驾驶着其本人的四轮车给被告干活,每天被告支付50元工资。据汝州市统计局资料显示:2001年汝州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296元。孟某立姊妹三人,哥孟某丁(53岁),姐孟某丙女(50岁)。孟某立与刘某某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孟某乙,次子孟某甲。

原审认为,原告到被告农场干活,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在受雇期间,为了被告的利益而死亡,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孟某立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天黑且路况又差,坐在没有用绳捆绑的玉米杆上,存在很大的事故隐患。但又没有积极的避免,其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事故本人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孟某立受伤系同车另几个人共同造成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四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医疗费6399.6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29.1元,丧葬费3000元、赡养孟某臣、陈巧的费用各3827元、孟某甲的抚养费6888元。由于孟某立的死亡给四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四原告可获精神慰抚金每人150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精神慰抚金的数额过高,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被告负担60%,已支付的1940元予以扣除。判决:一、被告丁某某赔偿四原告共计x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孟某立是原审原告孟某臣、陈巧的儿子、刘某某的丈夫、孟某甲、孟某乙的父亲。2002年9月份,孟某立等人经同村的孟某伟介绍到原审被告丁某某开办的牛场干活,每人每天工资15元,由丁某某支付,按往年规矩干活结束后由孟某伟将钱结出发给干活者。孟某立到牛场后被分配的工作是砍玉米杆、装车、粉碎玉米杆储青。截止至2002年9月29日工人们为该牛场工作大约7天。这天他们和往日一样,到距牛场一里多地的汝州市X乡X村南的一块玉米地里,将拉玉米杆的四轮车装满后,由2-3人压住车上的玉米杆回牛场(因车上未配备捆绑玉米杆的工具,用人压车是防止玉米杆从车上掉下来),卸车后返回再拉。当日傍晚,孟某立等人将孟某伟驾驶的四轮车装满后,司机孟某伟让装车人上车压车,这样孟某立,孟某兴、宋平、孟某超四人就坐在孟某伟驾驶的四轮车上往牛场回,当该车行至离地块不远的一路况较差的田间小道上时,司机发现路西边有一未燃尽的玉米杆火堆,就将方向盘向东打,车右轮上到了一尺多高的田梗上,车体向西(即向左边)倾斜,使坐在左侧的孟某立掉在火坑内,紧接着同坐的另外几个人连同玉来杆也一起掉下,掉在一起。孟某兴等三人起来后,发现不见了孟某立。就从玉米杆堆里将孟某立扒出,当时孟某立昏迷不醒。当天孟某立被送到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合并高位截瘫;(2)右肘部烧伤;孟某立在该院住院14天。于2002年10月13日因救治无效死亡。孟某立在骨科医院治疗花费6399.6元,其中被告支付1940元。另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29.1元,司机孟某伟驾驶的四轮车是其本人的车辆,双方约定,出车一天,被告向其支付工资50元,车辆本身开支由车主自负。另外,死者孟某立姊妹三人:哥孟某丁、姐孟某丙。孟某立与刘某某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孟某乙,X年X月X日生;次子孟某甲,X年X月X日生。据汝川市统计局资料显示:2001年汝州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296元。原审被告丁某某的牛场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再审中。经原审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追加其长子孟某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孟某乙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精神慰抚金x元。另查明,原审原告孟某臣于2008年12月30日因病死亡,陈巧于2007年12月20日因病死亡。再审重审中,将二原审原告的女儿孟某丙、儿子孟某丁某加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丁某某接收孟某立等人为其所开办的牛场工作并支付工资,双方即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属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孟某立等从事的砍玉米杆、拉玉米杆粉碎储青等活动属雇佣活动,且从事压运玉米杆的行为已持续多天,其行为是为了能顺利的将玉米杆拉回牛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因此,压运车辆客观上已成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受害人孟某立受司机孟某伟的要求,压运玉米杆的途中,因车体倾斜摔伤,经医治无效而死亡,原审被告作为雇主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四原告及原告孟某乙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精神慰抚金的要求过高外,其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医疗费6399.6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29.1元、丧葬费3000元、赡养孟某臣、陈巧的费用各3827元,孟某甲的抚养费6888元。另外,孟某立的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重大精神损害,五原告可获赔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以上共计x.7元(应扣除原审被告在受害人孟某立住院期间已支付的1940元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已履行部分)。原审原告孟某臣、陈巧在再审重审前已死亡,他们所得赔偿金额应由其子女原告孟某丙、孟某丁某共同受偿。原审被告提出:(1)孟某立受伤是同车另几个人共同造成的;(2)孟某立从高度为2米左右的车上滑下,如果没有其它物体打击很难造成颈椎骨折的;(3)孟某立住院14天后死亡,而当时的伤不可能危及生命。但又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受害人孟某立在该次事故中存在有一定的过错,应负该次事故40%的责任,但又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四原告每人可获精神愿抚金1500元,不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致人死亡的精神慰抚金的有关规定,且也不能达到慰抚的目的。据此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孟某甲及原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某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9元(应扣除已支付的1940元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已履行部分)。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孟某甲及原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某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再审费用1900元,由原审被告丁某某负担。

丁某某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孟某立在牛场给其分配的任务是将牛场附近的玉米杆砍掉,装车、粉碎,并不包括运输玉来杆和压运玉米杆车的事实。压运车辆客观上已成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说法不能成立。2、事发当天,孟某立乘坐孟某伟的满载四轮自卸车回牛场的行为,其目的是搭便车代替出行的个人利益才导致的伤害后果,并不是其工作范围,也不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3、孟某立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根据孟某立在汝州市骨伤科的医院病历是以证实其死亡原因主要是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和孟某立的家属不配合医院的治疗措施所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肆意认定孟某立的死亡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有失公正,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五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再审的认定准确无误,事实的认定非常准确,上诉人丁某某在其上诉状中提出的所谓理由是不真实的,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孟某立受上诉人丁某某雇佣,在其牛场干活,丁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孟某立在劳动期间,为了丁某某的利益,受伤后死亡,丁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某某认为孟某立压车超出了工作范围,是其与车主之间的事,而孟某立等人将玉米杆装车运回农场,压运车辆客观上已成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是为了雇主的利益,在此期间孟某立受伤医治无效死亡,作为雇主的丁某某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精神慰抚金的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戴铁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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