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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国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桥梓塘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国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鞠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原告重庆国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X镇X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吉红霞、代理审判员谢华莲、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6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桥梓塘村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签订《供电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期限至2048年11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一直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但自2008年2月27日起,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停电。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和经营,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和经营损失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桥梓塘村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协议属实,但被告不是供电主体,被告仅负责安装变压器,代收代缴电费,收取设备的使用费、维修费等;自2007年11月10日起,被告未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因桥梓塘一社的土地被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征收不是被告故意违约,原告亦是被征对象,其知晓这一事实。原告的所有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成立,且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3月4日收据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拟证明被告无故停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

2、2007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1份,拟证明2007年原告的纳税销售额为x.18元;

3、2008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2份,拟证明2008年1月28日原告的纳税销售额为x.35元,被告无故停电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

4、供电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供电协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5、律师函、特快专递查询、断电损失明细、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

6、企业字号名称变更登记证明、八桥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关于同意重庆双桥同桥剪刀九分厂变更的批复各1份,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7、收据16张,拟证明双方对供电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自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原告向被告缴纳电费,自2007年11月起被告通知原告到供电局缴纳电费。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供电主体,被告仅负责代收代缴电费,并按原告实际缴纳的电费收取供电设备使用费和维修费等,且原告的起诉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

1、重庆市人民政府文件(渝府地[2006]X号)、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大渡口区关于双山片区农转非安置房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各1份,拟证明2006年年底大渡口区政府将桥梓塘村一社的土地纳入征收范围;

2、集体资产拆迁补偿协议书、变压器残值处置协议、收据各1份,拟证明2007年11月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征用桥梓塘村一社集体土地,并就征地范围内的房屋、附着物、水电进行了补偿,变压器在处置之列;

3、重庆市X村X组织收据1份,拟证明截止2007年11月10日被告再未向原告收取电费;

4、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亦是被征收对象;

5、询问笔录、青苗、附着物清理表各1份,拟证明因征地拆迁,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大渡口区政府对桥梓塘村人员的安置,与企业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变压器进行处置;对证据3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收费的截止时间;对证据4质证称,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没有收到任何书面、口头通知,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1月1日,重庆市双桥区通桥剪刀厂九龙坡分厂(作为乙方)与桥梓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供电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提出书面供电申请,根据实际情况,甲方予以安装,并签订本供电协议;…三、电费价格按国家供电部门电价规定及标准执行;收取方法每月按期完清电费,逾期未完清停止供电,直至完清电费后,再协商供电;四、甲方负责安装高压线路及变压器,并负责予以维修;乙方向甲方缴纳供电设施安装及维修费;…六、乙方按实际电费的60%缴纳供电设施安装及维修费,每月付清;七、有效期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48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双方遂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2006年11月29日,大渡口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征收桥梓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2007年11月1日,桥梓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与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签订《集体资产拆迁补偿协议书》,就征地范围的房屋、附着物(包括变压器)等达成补偿协议,桥梓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于2007年11月15日前自行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附着物进行处理,腾空场地,以利施工进场。2008年1月16日,大渡口片区土地储备整治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变压器残值处置协议》,约定甲方将桥梓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已作为补偿且产权属甲方的变压器残值折价转让给乙方。2008年11月17日,原告国福公司与大渡口区征地办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

另查,原告国福公司向被告缴纳电费的截止日期为2007年11月10日。庭审中,原告自述:因被告拒收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的电费,由原告自行向杨家坪供电局缴纳,停电时间为2008年2月27日。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承担因断电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经营损失。

再查,2003年3月13日,重庆市双桥区通桥剪刀厂九龙坡分厂更名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福机械厂。2006年3月8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国福机械厂更名为重庆国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6年9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大渡口区双山片区农转非安置房工程用地的批复》中批复,因八桥镇桥梓塘1社的土地全部征收,同意撤销其建制,纳入城镇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国福公司与桥梓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供电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不可抗力致使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应当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中,桥梓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因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含变压器)全部被国家征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且桥梓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在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并确定腾空场地后,即在2007年11月10日之后未再履行代收代缴电费的合同义务,亦未再主张按实际电费60%收取供电设施安装费及维修费的合同权利,以其行为明确告知原告国福公司因国家征收不再履行原合同,而原告国福公司作为位于桥梓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企业,自身亦为被征收对象,对国家的征收行为知晓,桥梓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无须再向其证明该不可抗力的存在,且自桥梓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通知原告国福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起至断电时止,有近4个月之久,原告国福公司针对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有合理期限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的产生,故不存在桥梓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因通知不及时造成原告国福公司损失的产生。综上,因不可抗力事由,桥梓塘一社不能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供电协议,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应全部免除其责任,桥梓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建制已被撤销,桥梓塘村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综上,原告国福公司要求被告桥梓塘村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和经营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国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原告重庆国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红霞

代理审判员谢华莲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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