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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陈某村民委员会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陈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村委主任。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陈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某村委)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村委签订协议书,被聘到该村铅酸蓄电池公司任技术副厂长,并约定了月工资,原告从1999年3月9日开始工作至同年12月1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x元,其中8000元由厂长张春元出具了欠条,另3000元未打条,后被告仅付原告1000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资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村委庭审中口头辩称,1994年2月16日原告和陈某村委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半,合同到期后,协议已经解除,之后原告是否还在蓄电池厂任职被告不清楚,被告现任村委主任于2004年3月份任职以来,从未见原告或委托人要过工资;蓄电池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村委无任何关系,也非村办企业,被告陈某村委不应当承担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村委给付蓄电池厂所欠原告的工资x元,理由是否应当。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张春元给原告出具的欠工资条1份;2、1994年2月16日原告与陈某村委签订的协议书1份;3、陈某斋、陈某科出具的书面证据各1份;4、证人陈某科的当庭证言;5、孟州市康利达实业公司蓄电池厂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6、在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孟县康利达实业公司档案1份。被告陈某村委质证后对证据1、2、4、5、6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协议书已到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上虽写要过钱,未写清问谁要过。被告陈某村委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2月16日被告陈某村委和原告赵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聘请原告为陈某村委密封铅酸蓄电池公司技术副厂长,聘期1年半,协议到期后,原告离开。之后原告重回到被告处的孟州市康利达实业公司蓄电池厂(即上述的密封铅酸蓄电池公司)任技术厂长,1999年原告离开时,厂里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由时任厂长张春元于1999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8000元工资的条据。原告将该欠条放于当时的生产厂长陈某科处,并委托陈某科问厂里要所欠原告的工资。2000年,厂里给付1000元工资,陈某科汇给原告。之后,原告和陈某科多次向陈某村委的支书陈某智(原任)催要工资,但没有结果。另查明,孟州市康利达实业公司为村办企业,下属有蓄电池厂、橡胶厂、地板砖厂、养殖厂。其中蓄电池厂于2000年停产,孟州市康利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左右歇业。

本院认为,孟州市康利达实业公司蓄电池厂欠原告工资8000元,有时任厂长张春元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之后给付了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7000元。该欠条上未注明给付的期限,之间原告和其委托人陈某科也确向被告多次催要工资,故该笔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孟州市康利达实业公司蓄电池厂为村办集体企业,其歇业后,被告作为开办单位应及时对企业进行清算,偿还债务,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故孟州市康利达实业公司蓄电池厂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者陈某村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村委承担孟州市康利达实业公司蓄电池厂欠其的工资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其余3000元,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陈某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工资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44元,原、被告各承担22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赵某刚

二ОО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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